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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与何忠义、胡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何忠义,胡吉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865号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5号。法定代表人:宋嘉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见,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何忠义,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胡吉龙,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三层。负责人:贾斐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娜,女,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客运公司)与被告何忠义、被告胡吉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生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见、被告何忠义、被告胡吉龙、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迪生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200元(300*4),双班驾驶员的误工费损失1600元(400*4),共计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夜间,石学见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延安三路南向北行驶,与被告驾驶的鲁B×××××号车违法超车发生碰撞。经市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将车辆送至4S店进行拆检评估及维修,造成4天停运损失和误工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俩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我司已将事故车辆维修费57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胡吉龙。车辆的停运损失以及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修车时间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何忠义、胡吉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已将5700元支付我方,我方已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我们不再承担责任。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我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6日23时,何忠义驾驶鲁B×××××号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胡吉龙)沿台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三路台湛路,与石学见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忠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学见不承担事故责任。2、迪生客运公司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和鲁U×××××号出租车客次信息表,证明车辆维修费为5700元,该车因维修于2017年2月27日停驶1天,于2017年3月5-7日停驶3天,共停驶4天。3、胡吉龙提交了鲁B×××××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4、华泰保险公司提交了定损单和支付凭证,证明已将维修费5700元支付给胡吉龙。5、胡吉龙已将5700元车辆维修费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何忠义驾驶鲁B×××××号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胡吉龙)与迪生客运公司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鲁U×××××号车辆损坏,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迪生客运公司的损失本应由何忠义和胡吉龙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华泰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限额2000元)向迪生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迪生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鲁U×××××号车辆共停驶4天,根据青岛市出租车行业经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车每日停运损失为260元,鲁U×××××号车停驶4天的停运损失共计1040元。该损失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迪生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双班驾驶员的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共计1040元(该款直接支付到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交通银行青岛泰山路支行卡号为372×××18的账户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5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綦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