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5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牛美英与被告范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美英,范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186号原告:牛美英,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洪艳,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牛美英与被告范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洪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利息4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2年7月16日、2003年5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原告将该两笔款项以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又与原告口头约定,除归还借款本金外,再一次性支付14年的债务利息40000元。现被告仍拒绝还款,故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范洪艳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3年1月10日借条一份,体现,借现金60000元,装修用款,范红艳,2013年1月10日;2.中国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一份,体现,2002年7月16日存入被告账户2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体现,2003年5月30日存入被告账户40000元。意在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002年7月16日借款20000元、2003年5月30日借款40000元;2.原告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借款的。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借条上体现有被告签名,两份存款凭证原件为原告持有,凭证体现收款人为被告,且原告当庭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体现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2016年9月22日录音资料一份(原始载体为原告的电话号码为xxx的手机,原告与被告通话时,被告使用手机号码为xxx),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通话录音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说被告在十几年内曾还过原告5000元或6000元,被告曾答应还给原告100000元,60000元本金,40000元利息。被告说原告与被告对话原告可以录音作证,被告借原告本金60000元,一定还100000元。意在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原告已当庭保证其真实性,故对于其真实性及体现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的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2年7月16日、2003年5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原告将该两笔款项以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告。2011年因原告丈夫患病和世去,被告以还人情的方式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给付债务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又与原告口头约定,除归还借款本金外,再一次性支付14年的债务利息4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通话的录音资料证实,被告答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整个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计40000元。原告当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如果有差错,愿负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具的两份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于2002年7月16日、2003年5月16日,原告已于前述时间向被告交付款项20000元和40000元,双方的借贷合同已于前述时间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22日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告曾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整个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40000元,但未约定款项的偿还时间。此利息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间内,被告应按承诺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洪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牛美英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范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春玲审判员 魏丹丹审判员 王 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