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8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锡能诉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王敬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锡能,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王敬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民初184号原告:尹锡能,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二里岗社区理鸣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新明。被告:王敬球,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原告尹锡能与被告王敬球、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锡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被告王敬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锡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工资63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南省韶山市韶南安置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王敬球是该工地木工包工头,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资,被告王敬球还应当支付原告工资6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王敬球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敬球拖欠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欠条、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韶南安置区木工班承包人王敬球、汤普和包工头XXX经济纠纷调解协议书,拟证实被告王敬球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王敬球辩称,请原告做工属实,欠条中所欠6300元属实,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在韶山市劳动局主持调解下支付了民工工资70000元,原告领取了多少不知情,但原告的工资应当扣除其在韶山市劳动局领取的钱数。且被告于2015年12月底支付了原告1500元。被告王敬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韶山市韶南安置区项目,将其中的木工工程通过层层转包至被告王敬球,原告尹锡能在被告王敬球班组下做木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问题,于2014年向韶山市劳动局投诉,2015年1月9日,韶山市劳动局工作人员组织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敬球以及其他转包人XXX、汤普等人与原告在内的几十名工人进行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70000元作为补偿,由各工人按照拖欠工资比例分配,原告自认于2015年2月9日在韶山市劳动局领取了3000元。2015年6月15日,王敬球向原告尹锡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尹锡能韶南安置区工资陆仟叁百元整(6300元)”。原告自认2015年底被告支付了其1000元,余款尚未支付。另,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去函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其出具2015年2月9日支付70000元各工人领钱表或相关证据,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未予回函,口头答复证据已经丢失。同日,本院到韶山市劳动局未调取到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各工人领取钱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原告尹锡能认为被告王敬球出具欠条在韶山市劳动局调解之后,所以欠条中的6300元已扣除原告在劳动局领取的3000元,且自认被告自出具欠条后还原告1000元,故仍欠5300元;被告王敬球认为,原告等人到韶山市劳动局领钱当天其不在现场,事后其去韶山市劳动局索要70000元的分配表,韶山市劳动局不予出具,故其对原告在韶山市劳动局领取的钱数不知情,所以其出具的欠条未扣除原告在劳动局领取的钱,且2015年底其支付原告1500元。经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到韶山市劳动局调取2015年韶山市劳动局组织原、被告调解的相关证据,其中,2014年2月21日欠款人王敬球及案外人汤普签名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尹锡能11912元壹万壹仟玖百壹拾贰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等10名工人向韶山市劳动局提交的投诉书中载明:“尹锡能11912元”,韶山市劳动局调解工作中调取的记工表中显示:“尹锡能,116.5天,180元/天,共计20970元,余9912元”。可见,原告2015年1月在韶山市劳动局调解时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912元,原告自认调解之后在韶山市劳动局领取3000元,故被告欠原告6300元中应当已经扣除了原告在韶山市劳动局领取的3000元,原告自认2015年底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认为支付了1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扣除原告自认的已支付1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为5300元。二、关于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王敬球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敬球拖欠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敬球等人在韶山市劳动局达成的经济纠纷调解协议书载明:“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及XXX与韶南安置区木工班长王敬球、汤普已全部结算清楚,如再有民工讨要工资与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及XXX无任何关系,王敬球、汤普个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韶南安置区木工班承包人王敬球、汤普和包工头XXX经济纠纷调解协议书中约定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免责,因该协议系发包者和承包者双方达成,劳动者并未参与,故该协议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且该协议中免责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韶南安置区项目的承建者,将该工程的一部份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敬球,导致原告尹锡能的部分工资不能按时取得,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王敬球拖欠原告尹锡能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尹锡能作为劳动者主张由被告王敬球支付工资,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敬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尹锡能支付工资5300元,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敬球、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国代理审判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文年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 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