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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新世纪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子成、第三人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新世纪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周子成,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770号原告:兰州新世纪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易,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政,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子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忠,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巨宝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龙,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新世纪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拆迁公司)与被告周子成、第三人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拆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易、赵政、被告周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忠、刘军、第三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龙、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世纪拆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子成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6日,第三人城投公司作为南山路(七里河区工林路段)项目的建设主体,依法取得了兰拆许字(2010)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作为该项目拆迁实施单位,开始实施拆迁工作。2010年8月25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1、原告拆迁被告的住宅房屋58.16平方米,被告选择就近期房产权调换;2、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位于工林路经济适用房小区(欣悦家园)2号楼2单元7**室;3、被告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共24个月。如原告用于调换的房屋提前竣工,则原告通知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办理相应手续,同时停发过渡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如约向被告发放过渡费用。但因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拆迁等客观问题无法解决,导致安置项目无法开工建设,原告也无法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对被告进行安置。为了尽快解决被告等被拆迁户因安置房屋无法建设、被拆迁人长期在外过渡的问题,第三人城投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兰州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出了《关于对欣悦家园住宅小区安置户进行二次安置的请示》,拟对被告等被拆迁户进行二次安置。同年9月1日,市征收办向第三人回函(兰征字[2015]30号文件),同意了第三人对被告等被拆迁户的二次安置意见。2015年10月11日、10月23日、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在兰州晚报发布公告,通知被告等被拆迁户进行二次安置事宜的处理。截至目前,其他住户已办理完结二次安置的相关手续,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拒绝办理二次安置的相关手续。原告认为,根据《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迁项目应当在拆迁有效期限内完成拆迁,现拆迁期限早已超过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确定的时间,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期,原告在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实质上已无法继续,原定的拆迁安置房屋已经无法建设,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依照相应法律规定应予解除。协议解除后,原告将根据二次安置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被告进行安置。现原告为尽快解决上述安置事宜,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周子成辩称,1.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后应该履行协议的义务;2.原告的文件当中关于对安置户的解释中写道,由于拆迁问题得不到解决,项目进度缓慢,并且要支付高额的过渡费,资金压力大,可见导致今天的局面,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而是由于原告的资金压力没有办法安置。原告现在因为没有办法安置拆迁户,却要求解除协议,不能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让被告接受变更协议;3.原、被告双方是利益共同体,原告是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但是不能在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况下变更协议、追求利益。城投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南山路项目七里河区工林路段的建设主体,负责提供拆迁资金。2.自2010年至今,答辩人已承担了巨额过渡补助费,但因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拆迁等客观问题得不到解决,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安置房屋的建设,《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3.答辩人为妥善解决因无法拆迁而带来的安置问题,已积极提供了对被告的二次安置方案,且该项目90%的拆迁户已通过二次安置予以妥善解决。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4月26日,第三人城投公司作为南山路(七里河区工林路段)项目的建设主体,依法取得了兰拆许字(2010)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作为该项目拆迁实施单位,开始实施拆迁工作。2010年8月25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1、原告拆迁被告的住宅房屋58.16平方米,被告选择就近期房产权调换;2、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位于工林路经济适用房小区(欣悦家园)2号楼2单元7**室;3、被告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共24个月,并一次性支付12个月过渡费5583元。如原告用于调换的房屋提前竣工,则原告通知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办理相应手续,同时停发过渡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过渡费用,直至2016年,因欣悦家园小区建设范围内拆迁问题得不到解决,安置户已在外过渡达7年之久,原告无法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对被告进行安置。为了解决拆迁户因安置房屋无法建设长期在外过渡的问题,2015年8月25日,城投公司向兰州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出了《关于对欣悦家园住宅小区安置户进行二次安置的请示》,拟对被告等被拆迁户进行二次安置。同年9月1日,市征收办向第三人回函(兰征字[2015]30号文件),同意了城投公司对被告等被拆迁户的二次安置意见。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拆迁户进行二次安置,安置方案采用两处安置点房屋选择或货币安置,由拆迁户则优选择,签订二次安置协议。2015年10月11日、10月23日原告与城投公司分别在兰州晚报发布公告,通知被告等被拆迁户进行二次安置事宜的处理及签订协议。2015年11月20日,原告和城投公司第三次在兰州晚报发布发出通知:“一、过渡费终止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未办理二次安置手续的住户将停发过渡费。二、二次安置手续办理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截至目前,其他住户已办理完结二次安置的相关手续,但被告对二次安置地点及价格不满,未办理二次安置手续,与原告签订二次安置协议,并以此要求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递增后的过渡费23099元。另查明,根据《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迁项目应当在拆迁有效期限内完成拆迁,现拆迁期限早已超过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确定的时间,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期,原告在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实质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定的拆迁安置房屋已经无法建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过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亦依约腾交了房屋,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由于工林路的拆迁工作直到现在仍然没有完成,这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原告向政府相关部门请示,同意对所有拆迁户进行二次安置,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1月前后三次在兰州晚报上发出通知,与所涉大部分拆迁户签订了二次安置协议,进行了二次安置。被告周子成对二次安置地点及价格不满未办理二次安置手续,签订二次安置协议,并要求原告发放了2016年8月以前的安置费,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之一,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虽不同意解除协议,但继续履行协议已显失公平,有违公平原则,现原告已尽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合同解除后,原告及第三人仍然应该积极为被告进行二次安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兰州新世纪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子成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兰州新世纪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审 判 员  崔 燕人民陪审员  王梅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贠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