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永新与王信兴、反诉原告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永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永新,曾用名杨腾儿,男,汉族,1951年3月27日生,山西省兴县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信兴,男,汉族,1946年6月17日生,山西省兴县人,住兴县。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忠,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农民,山西省兴县人,住兴县蔚汾镇原县医院旧门诊楼底家电维修门市。再审申请人杨永新因与被申请人王信兴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永新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的证人出庭作证,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人杨某1、马某、李某、郭某等四人能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的50000元是王信兴的投资款,并不是其与王信兴之间的民间借贷款。证人刘某在再审中出庭作证证明,杨永新是在王信兴威胁、恐吓、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打下了147550元的欠条,该欠据从始至终无效。(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3万元的本息已全部还清。2007年4月26日,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并由王信兴担保与刘乃信以民间借贷方式贷款3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在借款期内其偿还给刘乃信6个月的利息5400元。后其在太原因事不能返回无法偿还本金及超期利息,王信兴代其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3万元及2个月的利息1800元。返回兴县后,其偿还了王信兴代为偿还的该笔贷款本息共计31800元。2、5万元是王信兴让兴县人康香迎拿出经王信兴见证给了杨永新的儿子杨建忠用于王信兴从事项目”投资”业务(后受骗),王信兴的50000元投资款并非借款。虽然不知情的杨建忠听了王信兴的话给康香迎打了借据,但未写利息多少,构不成借贷纠纷案件。最终5万元钱是王信兴自愿投入杨永新”投资项目”中。事实证明,王信兴不参与”投资项目”,何必在康香迎处搞到50000元交给杨永新之子杨建忠,而不给别人?现因杨永新”投资项目”受骗且损失41.3万元(内有王信兴50000元投资款)。杨永新受骗事实已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予以证实。杨永新未得到50000元中的分文补偿。鉴于被骗杨永新有过错,事后杨永新已支付王信兴35200元,此事已了结。故王信兴所借康香迎的50000元确定是其自愿投入杨永新”投资项目”民族资产解冻中的。3、8万元借据应当认定为无效。2012年12月26日晚,王信兴将杨永新叫至其家中并叫来本县人杨某2、刘再、齐永永等人,劝杨永新偿还其所谓的5万元借款本息。因王信兴代杨永新偿还的借款本息,杨永新已经全部付清,杨永新拒绝了王信兴的要求。王信兴却威胁杨永新并声称”如果杨永新不给出具借据就不能走”,这样一直将杨永新控制在其家中到次日凌晨2时许,并打电话联系东北人,威胁、恐吓杨永新。在此情况下,杨永新被迫写下欠其8万元借据。事实上杨永新当天并没有向王信兴借款8万元,而是王信兴将已经偿还了的3万元再加其投资款5万元得出的8万元,33800元利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应当认定该借据无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予撤销。由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杨永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问题。杨永新主张,证人杨某1、马某、李某、郭某等四人能出庭作证,证明50000元是王信兴的投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因受王信兴威胁才写下147550元的欠条。对上述主张,杨永新未提供进一步新的证据证明。前述杨某1、马某、李某、郭某等四名证人,在一审时曾为杨永新出具过证明且已提交法院,见一审正卷第25页。一审时杨永新提交了刘再的证明一份,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王信兴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认可,我既没有给东北人打电话,也没有言辞威逼杨永新写证据。”基于以上事实证据情形,杨永新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杨永新坚持主张,所借3万元本息已全部还清,5万元是投资款并非借款,8万元借据应当认定为无效。王信兴一审时提供杨永新20**年12月26日写下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信信本金捌万元正,利息陆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正,共合壹拾肆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正(147550元),杨吞儿,2012年12月26日,原始单据我本人保存(三个月内不算利息,超出三个按原利息结算),证人杨某2,当事人刘再、齐永永”。杨永新坚持主张前述欠据系受胁迫而写,应认定无效,但未提供受胁迫的具体有力证据证明。基于此,一二审未支持杨永新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三)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杨永新主张,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永新未能提供具体事实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何在,适用法律错误何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支持。综上,杨永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永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丽娟审判员 杨 超审判员 彭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