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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姜春瑶与陈小文、夏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瑶,陈小文,夏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3民初1417号申请人:姜春瑶,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被申请人:陈小文,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被申请人:夏丽华,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申请人姜春瑶与被申请人陈小文、夏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姜春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陈小文、夏丽华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龙台村一社的住房一套,申请保全的金额为250000元。申请人姜春瑶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江景郦城的住房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姜春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陈小文、夏丽华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龙台村一社的住房一套,保全金额为25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查封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陈小文、夏丽华共同保管、使用上述被查封财产,被申请人陈小文、夏丽华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置权利负担;二、查封申请人姜春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江景郦城的住房。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查封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间,由申请人姜春瑶保管、使用上述被查封财产,申请人姜春瑶不得转移、变卖被查���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置权利负担。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申请人姜春瑶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德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