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速某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速某某醉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44mg/100ml)后驾驶其红色未落户的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宜良县迎宾路玉龙石桥路口,被交通整治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速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云0125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速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与前罪拘役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云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