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栾彦华、张福军与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彦华,张福军,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1号原告:栾彦华,女,住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女,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福军,男,住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女,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南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吴玲玲,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江,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彦华、张福军与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宁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军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被告鑫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2万元(从2013年7月到2015年7月,按每月800元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能够正常居住;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房屋面积为104.21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交付定金的同时,被告将钥匙交给原告。原告验收房屋时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有异味,而且墙角长有黑斑,留有下雨的痕迹。被告为原告维修过房屋,但至今日没有修好。因原告不能进住,无法装修,原告于2013年7月在虎石台地区另租房屋居住,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租金2万元。被告在多次维修无果的情况下,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鑫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交付的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符合国家相关质量监督部门标准,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的金额及真实性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即便如原告所述房屋存在损坏的问题,也是由于其他原因,不限于原告不当使用等原因造成的。该房屋于2008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经超过了质量保证期。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2013年5月办理入住,办理入住手续时,在验收房屋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屋存在各屋的屋顶四周渗漏;北卧室、西卧室及客厅的窗户渗漏;飘窗四周的墙体渗漏;北卧室墙体有裂缝;局部地面有裂缝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给予维修,被告多次维修,但仍存在以上质量问题。原告于2015年8月实际入住本案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照片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讼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负有维修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维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向房屋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付款凭证,房屋出租人亦未出庭对原告所述租房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对原告栾彦华、张福军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各屋的屋顶四周渗漏部位;北卧室、西卧室及客厅的窗户渗漏部位;飘窗四周的墙体渗漏部位;北卧室墙体裂缝部位;地面裂缝部位进行维修;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品审 判 员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奕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