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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洪泽区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与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荷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洪泽区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荷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113号原告:淮安市洪泽区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原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粮食局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谢雨,该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3幢4楼412室。法定代表人:周存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荷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科技创业园北四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蔡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淮安市洪泽区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原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与被告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荷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洪泽区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原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的法定代表人谢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仁、董光和被告江苏荷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原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还款本金122万元,利息3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主债务人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短期拆借资金200万元,约定10日内归还,利息日万分之四,两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额度3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分文未还(现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于2015年4月归还了原告本金78万元,尚欠本金122万元、利息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江苏荷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主债务人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经了解系被告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因此,本案被告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是担保,应视为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后的承受人,也就是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的主债务人的身份。我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是事实,但该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在法律上应当不予支持。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出具承诺担保函,承诺同意为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向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借款作担保及连带偿还借款与民事责任,最高担保额度为300万元,担保期限为壹年内有效,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具体担保借款金额根据实际借款时间与借款金额为准。2013年11月7日,江苏荷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出具担保函,载明:兹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贵公司借款贰佰万元整,借用时间为拾天,于2013年11月16日归还贵公司,如到时未能还款以及对贵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由我公司负责承担赔偿。2013年11月7日,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与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签订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约定:因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7日需归还中国银行洪泽支行融资金额200万元,而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资金调度临时出现困难,故向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提出申请使用资金200万元短期周转,专项用以归还上述银行融资。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同意给予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用途短期拆借资金200万元,期限10天按资金余额乘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资金使用利息费用(会员企业在其所缴纳资金的限额内借用应急互助资金按所在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的标准执行)。如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归还所欠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资金,应按所欠资金余额计算和支付1%违约金,并应自逾期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乘以所欠资金余额计算和支付资金使用利息费用。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将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当日内,将上述资金转入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其在中国银行洪泽支行开立的贷款账户或归还贷款专门账户,账号为52×××83。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向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当日,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将200万元汇入了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后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2014年10月26日,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为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向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借款作担保及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日2013年11月7日起,直至所有借款归还结清为止。自2014年10月份起我公司承诺每月30日前归还借款不少于壹拾万元整,直至所有本息归还结清。具体担保借款金额根据实际借据为准。后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偿还了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8万元。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的入会资金30万元扣抵了本金30万元。借款的利息只偿还了21000元。余款因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诉来我院。另查明,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于2017年5月11日名称变更为淮安市洪泽区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上述事实,由到庭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承诺担保函、担保函、还款承诺书、借条、结算业务申请书、准予淮安市洪泽区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变更登记决定书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向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了款项。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负有偿还义务。而被告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荷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系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荷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偿还所借款项,此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向被告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并且被告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偿还此笔借款,并且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剩余所借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荷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虽然是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0日。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江苏荷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且时间已远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荷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荷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出主债务人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因此,本案被告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是担保,应视为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后的承受人,也就是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的主债务人的身份。对此辩解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拆借协议中约定了资金使用利息。并且约定了逾期归还应支付的资金使用利息费用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利息,是在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淮安市亚非贸易有限公司所借原告淮安市洪泽区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原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的借款本金122万元,同时给付利息30万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洪泽区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原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被告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林厚人民陪审员  夏涟洪人民陪审员  许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