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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龙、赵兴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龙,赵兴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55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雅杰。被告:陈龙,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赵兴蕾,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陈龙、赵兴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赵兴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龙偿还贷款本金119803.84元,支付利息5582.47元,复利113.2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含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赵兴蕾对上述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陈龙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本金15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龙、赵兴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出账凭证、对账单、两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陈龙(甲方、借款人)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南京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0315000297号),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15万元,贷款用途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当日,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陈龙的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后陈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19803.84元,利息(含罚息)5582.47元及复利113.24元,原告遂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龙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6月19日,尚欠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本金101156.96元,利息(含罚息)2975.7元,复利43.12元。另查明,被告赵兴蕾系被告陈龙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陈龙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但陈龙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陈龙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被告陈龙向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兴蕾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款项系陈龙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兴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龙、赵兴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中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1156.96元,利息(含罚息)2975.7元及复利43.12元。(截至2017年6月19日),并按照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南京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0315000297号)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二、被告赵兴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3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陈龙、赵兴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雅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