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黎文勇、邓昭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文勇,邓昭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文勇,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昭全,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文勇、邓昭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文勇、邓昭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黎文勇、邓昭全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湿地公园旁中国石油厚源加油站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在交易完成后,二被告人在钟山区明湖社区窑上搬迁街被水城县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7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指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文勇、邓昭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黎文勇、邓昭全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湿地公园旁中国石油厚源加油站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在交易完成后,二被告人驾车行驶到钟山区明湖社区窑上搬迁街时被水城县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7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邓昭全曾因犯抢劫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物证金色直板手机一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通话清单,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人高某的证言,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文勇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昭全的供述与辩解,(六)公(司)鉴(化)字〔2017〕305号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抓获、讯问黎文勇、邓昭全的视频光碟,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文勇伙同被告人邓昭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文勇、邓昭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告人黎文勇在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昭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文勇、邓昭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且均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昭全具有犯抢劫罪被刑事处罚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文勇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昭全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文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昭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涉案毒品海洛因0.1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