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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温会平与方小同、温俊如、刘二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会平,方小同,温俊如,刘二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850号原告:温会平,男,1979年5月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方小同,男,1975年3月1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温俊如,男,1970年2月2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刘二娃,男,1966年5月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温会平与被告方小同、温俊如、刘二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同、温俊如、刘二娃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51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10200元,本息合计40200元,从2016年10月1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小同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年5100元,并由被告温俊如、刘二娃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这有被告方小同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该借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对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后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判。被告方小同、温俊如、刘二娃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借条一份,本院对温俊如的调查笔录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均无异议,三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刘二娃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刘二娃称述的借款时间提出异议,由于刘二娃对借款的具体时间无法说明,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其关于借款时间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俊如、刘二娃在方小同经营的砖厂打工时与方小同认识,平时关系较好。2012年方小同以自己的砖厂缺少周转资金为由让温俊如与刘二娃给其介绍借款,温俊如、刘二娃遂介绍方小同在原告温会平处借款,经协商,由原告温会平借给被告方小同30000元,每年利息5100元,被告温俊如、刘二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方小同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000元。2014年农历10月11日原、被告协商之前利息全部给付完毕,30000元本金继续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方小同,每年利息5100元,被告方小同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温俊如、刘二娃继续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被告方小同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方小同于2015年农历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温会平与被告方小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小同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温俊如、刘二娃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由被告刘二娃、温俊如向其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两年利息10200元,合计40200元,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温会平要求被告温俊如、刘二娃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俊如、刘二娃自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温会平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200元,共计4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方小同、温俊如、刘二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兴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