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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陈叠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股份合作经济社,陈叠文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19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星华一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381141-3。负责人:何作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叠文,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陈叠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贤涛独任审理,因被告公告送达及工作原因,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殷南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意玲、周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叠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16090元及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1日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原告8.03亩鱼塘,每年的承包款2409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8000元承包款后,未支付2015年度的余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业承包合同书原件、集体土地所有证原件【编号为:佛府(顺)集有(2012)第440606106、203JA00002号】、宗地图原件、通知(送达回执)原件,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6号鱼塘;承包期限为:第一部分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费合计96360元,每年缴交承包款24090元;第二部分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承包费合计150565元,每年缴交承包款30113元。《农业承包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包款8000元,但2015年度的余款未付,原告故于2017年2月15日向法院起诉。另查,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440606106203JA00002号地块的土地所有权人,案涉的6号鱼塘位于该地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承包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了8000元的承包款,故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度的承包款160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2015年度尚欠的承包款1609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60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26元,减半收取为10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南 鹏人民陪审员 范 惠 贞人民陪审员 李 智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家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