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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执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书义、梁克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书义,梁克华,王同悦,刘邦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4执45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213号,注册号321324000001881。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金书义,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泗洪县。被执行人:梁克华,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泗洪县。被执行人:王同悦,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被执行人:刘邦志,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依据(2016)苏1324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金书义、梁克华应付给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及逾期利息,王同悦、刘邦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金书义、梁克华负担;王同悦、刘邦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申请执行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2017年1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2017年2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金书义、梁克华、王同悦、刘邦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2017年2月9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于2017年2月13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刘邦志所有的苏N×××××小型汽车不要求查封、处置,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飞执行员 彭 利执行员 张可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越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