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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执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范晓梅与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晓梅,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368号申请执行人范晓梅。被执行人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玉。范晓梅与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73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李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范晓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00000元,执行费8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李玉的银行存款6084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可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