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建湖上哈成工量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培基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湖上哈成工量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培基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1号申请执行人建湖上哈成工量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陈童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培基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吴中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建湖上哈成工量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培基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培基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湖上哈成工量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3108.7元,并承担本金63108.7元自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培基石油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4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3797.70元及执行费85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