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诉被告屈文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屈文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243号原告张利,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屈文科,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张利诉被告屈文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屈文科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诉称:2013年9月,被告屈文科经人介绍为他放羊,日工资50元。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在放羊过程中,将他羊多次弄丢,经寻找他找回了部分丢失的羊只,尚有33只羊未能找回,故要求被告赔偿因丢失羊只造成的经济损失33,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光碟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放羊丢了21只,被告承认的。被告认可系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但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听上去像但不确定就是,录音不完整。证人梁玉龙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雇佣其帮助找羊,找了两天没找到(每天300元,共计600元劳务费),其听原告张利说丢了20多只羊,具体多少不清楚,放羊的就是被告屈文科。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是被告将羊放丢的。证人张颜君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给原告放羊,被告总喝酒,跑山上采蘑菇不正经放羊,丢多少羊其不知晓,有一次被告和其说羊丢了。证人战春梅出庭作证,证实其是当地的养牛户,看见山上有一小帮羊,因为当地没有别的羊,只能是原告的羊,丢没丢不知道,给原告放羊的姓屈。之前看见过两只山羊在山上单独走,屈文科房丢多少其不知道。被告屈文科辩称: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原、被告是口头协议给被告放羊,原告的羊没有丢,当时讲的羊丢与被告无关,有证人和证言。同时被告的智力有欠缺,没上过学,也不识数。被告屈文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之前起诉被告了,经过一、二审最后中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欠被告工资款在判决书忠也确认了。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和事实不认可,上次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认可,这次有新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将羊放丢,原、被告通话录音,及证人梁玉龙当庭作证足以证明被告将羊放丢的事实。证人马永秋出庭证言,证实其是中间人,能证明介绍的过程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的具体情况。证人李喜财出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具体情况。原告认为双方是口头约定,但没说丢羊不赔,花钱雇人丢了就的赔偿。对二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和证人马永秋有矛盾。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被告屈文科经马永秋介绍为原告张利放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日工资50元,放羊期间是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地点是内蒙古牙克石市巴林镇雅鲁林场。在此放羊期间,被告屈文科为原告张利共放羊351只(公羊5只、母羊260只、小羊86只),被告屈文科自认导致原告张利21只羊丢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屈文科受雇原告张利,为原告放羊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但其自认放丢21只羊,其主观存在过错,疏于管理,客观行为导致21只羊丢失,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原告雇佣智力存在欠缺的被告为其放羊,被告多次把羊放丢,均存在时间间隔,故原告存在过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丢失羊的价值本院参照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屈文科提供证人证实的内容部分与生活常理不符,原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对双方口头协议的庭审陈述更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文科赔偿原告张利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屈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高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洪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