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立新与陈志明、许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新,陈志明,许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400号原告刘立新,性别:××,市民,住湖北省。被告陈志明,性别:××,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湖北省房县。被告许玉春,性别:××,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房县。系被告陈志明之妻。原告刘立新与被告陈志明、许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陈志明、许玉春下落不明,于2017年2月28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主审此案,与审判员周明、王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明、许玉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新诉称:2012年国庆节期间,被告陈志明因发展项目需要资金周转找到我,向我借款10万元,商定年息18000元。2013年2月1日,陈志明再次找到我向我借款10万元,商定月息1500元。2013年3月1日二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0万元,商定月息15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又通过我问郭忠强借了20万,给我出了20万的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以经营不善为由,未偿还借款,仅于2016年支付了我利息15000元。我索要欠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3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偿还我为其担保向郭忠强借款的200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明未作答辩。被告许玉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明、许玉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8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日,被告陈志明、许玉春分三次向原告刘立新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刘立新出具借款条据三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刘书记现金拾万元整,年息18000元整,陈志明,2012年10月8号。”、“借条,今借到刘书记现金拾万元整(月息1500)陈志明,2013年2月1号。”、“借条,今借到刘立新现金拾万元整,2013年3月1号,许玉春、陈志明。”借条中的“刘书记”即为本案原告“刘立新”。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志明又通过原告刘立新向郭忠强借款200000元,因郭忠强只认可原告刘立新,由刘立新向郭忠强出具了一份借款200000元的借据,被告陈志明又向原告刘立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书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陈志明,6月16号还清,2014年1月16号。”后因郭忠强索款无果,遂于2017年2月7日向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立新偿还借款200000元。经房县法院调解,以(2017)鄂0325民初2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本案原告刘立新偿还郭忠强借款174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陈志明仅偿还原告刘立新借款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原告索款无着,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原告刘立新要求被告陈志明、许玉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陈志明、许玉春出具的借条证实,其中两份借据中约定的“年息18000元”、“月息1500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之限,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一份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对该笔借款利息不予支持。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志明通过原告刘立新向郭忠强借款的200000元,因经本院调解,由(2017)鄂0325民初2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立新偿还郭忠强的借款金额为174000元,故应由被告陈志明按照本金174000元偿还给原告刘立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明、许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立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8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清时止(在给付利息时扣减已给付利息15000元)。二、被告陈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其通过原告刘立新向郭忠强借款人民币1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志明、许玉春承担,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长 何 为审判员 周 明审判员 王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正证明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