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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刘龙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龙宝,水修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宝,女,194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审被告:水修伟,男,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龙宝及原审被告水修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刘龙宝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重新作出鉴定。刘龙宝未发表答辩意见。水修伟未发表陈述意见。刘龙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药费66,0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8,460.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42.50元、护理费4,34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水修伟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18时35分,水修伟驾驶苏KXXX**小客车在中南路南约5米处与刘龙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龙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水修伟负事故全责。刘龙宝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36天,支出医药费66,030.83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20元。2016年8月,刘龙宝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龙宝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伴移位,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右髋关节、腰骶部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刘龙宝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刘龙宝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8,000元。牌号为苏K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水修伟向刘龙宝预付了现金15,0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为刘龙宝垫付医药费10,000元;刘龙宝因伤购压力带、三角枕、助行器等辅助器具支付1,370元;刘龙宝户籍属于“非农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水修伟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刘龙宝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刘龙宝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水修伟赔偿。经一审法院审查,刘龙宝的伤情由交警部门出面委托有关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非其单方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刘龙宝伤情鉴定时进行了相应的阅片、检查,并依相关规定作了分析说明。其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刘龙宝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刘龙宝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刘龙宝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刘龙宝因伤所购的有关辅助器具用品亦属合理正当;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一审法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刘龙宝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刘龙宝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结合刘龙宝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等因素来确定。刘龙宝的计算年限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因有关2016年度本市城镇常住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已经有关部门公布,故应以新标准计算;刘龙宝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刘龙宝伤残达八级和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刘龙宝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刘龙宝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刘龙宝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水修伟理应赔偿,但刘龙宝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刘龙宝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水修伟和保险公司先行预(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判决:一、刘龙宝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39,998.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70元、护理费4,3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医药费66,0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332,559.55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龙宝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龙宝10,000元(该款已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垫付,无需再行支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龙宝200元;二、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刘龙宝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212,359.55元,并赔偿刘龙宝鉴定费2,300元,共计214,659.55元;三、水修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龙宝律师费7,000元;四、刘龙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水修伟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3.32元,由刘龙宝负担176.87元,水修伟负担3,026.45元。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龙宝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不足以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6.6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