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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思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李思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711号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骆仙铺村。法定代表人赖立新,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男委托代理人陈伟祥,男被告李思懿,女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思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懿经本院合法传唤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00473201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局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738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0473201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郴州恒大华府项目35栋3201号房屋,总价款511576元。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3年9月2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53473元,余款358103元整于2014年3月2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房款201476元,尚欠房款310100元,至今逾期已远超180日。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三)项的约定:被告逾期远超180天仍未按约定全额支付欠款,其以实际行为单方终止了合同,故被告应按已付款的50%赔偿原告损失,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余退还,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手续,因办理相关手续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恳请贵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思懿因购买房屋于2013年9月2日与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1157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3年9月2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53473元整,余款358103元整于2014年3月2日前支付。”同时约定:“第六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2)逾期超过18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十五条关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因被告逾期迟延支付购房款,原告应当自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之日起先向被告下达书面催告通知,并给予被告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后,才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而原告在没有向被告下达书面催告通知并给予三个月合理期限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5元,退还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俊斌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