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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武强与吕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强,吕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632号原告:王武强,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吕进,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王武强与被告吕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2.诉���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进在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要给付500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吕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吕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李海富证明一份被告拆迁人购房合同一份。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575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收��人李海富卡中425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及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95000元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拖延拒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武强借款9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575元,由被告吕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长军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袁俊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