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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朝宝、金谷英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宝,金谷英,仙居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宝,男,194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谷英,女,194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民政局,住所地仙居县福应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何贵,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卫明,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朝宝、金谷英诉被上诉人仙居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被告仙居县民政局向两原告颁发低保证,载明:“因该户带养弃婴30年,所以给予全额低保,250元/月。”2015年9月22日,被告在全省稳增长政策措施情况审计中查明原告金谷英在仙居县澎溪坑水电站占有投资股份15%。2016年2月19日,仙居县福应街道大路村在低保核查过程中核实:“儿子全家经济条件较好,子女有汽车。”2016年4月28日,被告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金谷英,该通知书告知:“经核查你户家庭经济状况超过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决定于2016年4月取消你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两原告对被告取消低保的行政行为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仙居县民政局负责社会救助的管理工作。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取消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增加或者减少相应救助金额或者项目;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停止救助。”《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经核查超出规定标准的,应当停止救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金谷英有投资股份且儿子名下有汽车,该户的家庭收入情况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救助标准,应停止救助,被告作出取消两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适用法律正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救助部门决定停止救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被告在作出取消最低生活保障的行政行为时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程序合法。两原告诉称被告发放的低保金是两原告的退休养老金,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是以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两原告的该诉称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作的取消两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作的该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本案被告在制作通知书时说理不够充分,且未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权及起诉期限,该院予以指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朝宝、金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朝宝、金谷英承担。上诉人张朝宝、金谷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国家、政府、社会分忧分责,带养弃婴三十多年,付出毕生青春年华和心血,被上诉人前任领导以低保金名义变通给上诉人发放养老金。上诉人家庭现有生活条件,依据社会救助相关规定,不符合发放低保金的条件系事实,但国家没有专门为弃婴设有相应法律法规也是事实。被上诉人现任领导不知当时仙居县未设立福利院,弃婴就像烫手山芋无处着落、无处养育的困境,以法无明文规定和上诉人家庭生活不是低水平为由,停止给上诉人发放低保金。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片面强调低保金专门发放给低生活水平的人,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仙居县民政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增加或者减少相应救助金额或者项目;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停止救助。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经核查超出规定标准的,应当停止救助。《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当地同期3至4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和普通二轮摩托车除外)、船舶等;(四)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五)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宅基地住房等。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住房;(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其儿子经营的水电站有投资股份,且其儿子名下有汽车两辆,该户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救助标准,被上诉人仙居县民政局决定取消该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朝宝、金谷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