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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蒋仕荣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仕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346号原告:蒋仕荣,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平,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燕,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中路90号。法定代表人:黄三福,总经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268号移动大厦(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A)。法定代表人:洪青,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161号(广电大楼)8楼。法定代表人:陈淑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汀,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黄天斌,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龙岩市广播电视大楼11层、12层13层、15层。法定代表人:江济强,总经理。原告蒋仕荣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漳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龙岩分公司”)、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龙岩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仕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移动通信漳平分公司、移动通信龙岩分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香、何伟,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汀到庭参加诉讼,广电网络龙岩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药费1980.68元、护理费425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750元、残疾赔偿金82758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216848.68元。诉讼过程中,蒋仕荣增加诉讼请求:因在开庭前有关国家标准已修订,现要求四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增加7237.2元,即89995.2元,以上共计224085.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19时许,蒋仕荣驾驶摩托车行至溪南镇××村路段时,被掉落的杆路线缆割伤,该杆路线缆由四被告共同合建、使用及管理。事故发生后,其妻舅陈福龙赶到现场将案情报至漳平市溪南派出所,并将其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该起事故造成其右耳朵离断伤并感染,其住院3天后出院。2016年8月11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交通”八级。其认为四被告作为溪南-麦元杆路线缆的所有者、管理者及使用者,对掉落的线缆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其损失共计224085.88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移动通信漳平分公司、移动通信龙岩分公司共同辩称:1、蒋仕荣主张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移动公司与广电公司对溪南至麦元的杆路各拥有50%的产权,但各自的线揽归各自所有;而蒋仕荣的耳朵是被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的8芯线缆所割伤,其伤害结果与答辩人无关;2、本案的事件并非特殊侵权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蒋仕荣应承担加害人加害行为的举证责任,且蒋仕荣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受害的事实是线缆造成的。3.交通费应为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元/天,营养费应为医疗费的10%,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因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重复主张。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辩称:1.蒋仕荣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蒋仕荣诉称右耳被电缆线割伤均来源于其自己的口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是电缆线割伤。按照蒋仕荣陈述,当时蒋仕荣是从溪南镇××村往溪南街道方向行驶,电缆线垂下的状态是左低右高,头部有雨衣罩住,电缆线是无法割掉蒋仕荣的耳朵。而且蒋仕荣除了右耳受伤外,其他部位均无损伤,所以,蒋仕荣右耳损伤不可能是被电缆线割伤的。2.假设蒋仕荣的右耳是其电缆线割伤,蒋仕荣在行车过程中车速快、未戴安全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主要责任应由蒋仕荣承担;事发路段的右侧堆放施工用的土堆或石料,导致蒋仕荣没有靠右行驶,引发事故的发生,那么,堆放物的一方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架设电缆线的电杆是广电网络公司和移动通信公司合建共有、共同管理,因路对面的电杆断了未及时处理,导致电缆线垂落,作为共有者的移动通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只承担一定的责任(20%以下);3.蒋仕荣主张的损失大部分不能成立,即误工天数不应超过10天,也不需要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为每天20元,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残等级的依据,最多属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以4000元左右为宜,营养费、交通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广电网络龙岩分公司辩称:一、蒋仕荣主张被掉落的杆路线缆割伤,该杆路线缆实际由移动通信漳平分公司和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合建,而非蒋仕荣所述的“该杆路线缆由四被告合建、使用、管理”。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和其同属于福建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该杆路虽然为移动通信漳平分公司和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合建,产权为两者共同共有,但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并无线缆在该杆路上使用。综上,其认为蒋仕荣的诉请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蒋仕荣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出具的报警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福龙将蒋仕荣被电缆割伤的事实报案至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移动通信漳平分公司、移动通信龙岩分公司、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警登记不能证明蒋仕荣是由掉落的线缆所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证明蒋仕荣在事故发生时有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人每日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蒋仕荣在龙岩市第一医院就诊,该起事故造成蒋仕荣右耳离断并感染,住院三天医疗费计1980.68元。移动通信漳平分公司、移动通信龙岩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蒋仕荣是由线缆割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蒋仕荣的伤情诊断以及住院医疗费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起事故造成蒋仕荣八级伤残及鉴定费700元的事实。移动通信漳平分公司、移动通信龙岩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是根据旧的标准评定,2017年1月1日后应适用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11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蒋仕荣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4.移动通信龙岩分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割伤蒋仕荣的线缆的线路和线杆属于四被告共同合建、管理及使用。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移动通信漳平分公司与移动通信龙岩分公司认为该文件没有具体实施,虽然杆路是合建,但是杆上的线缆是各自所有,事故线缆是8芯线缆,不是移动公司所有,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四被告共用线缆。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移动通信与广电网络有合建杆路以及杆路段落的事实。5.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后续治疗需要的费用。移动通信漳平分公司、移动通信龙岩分公司、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才能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后续治疗费是否必然发生暂不能确定。对移动通信漳平分公司、移动通信龙岩分公司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照片复印件5张,证明造成事故的线缆是8芯,该线缆是广电网络龙岩分公司专用的事实。蒋仕荣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现场没有看到线缆“龙岩广播网络”字样。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单方自行取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视频光盘一张及其截图复印件3张,证明蒋仕荣妻舅陈福龙在现场与移动通信漳平分公司确认该事故线缆是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与广电网络龙岩分公司的事实。蒋仕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能证实当时事故线缆有破损、带有锋利的棱角,可割伤身体。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单方自行取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漳平小溪场-麦元环网保护光缆布放图一份、溪南-新桥基站光缆线路工程一阶段设计文件一份,证明移动通信漳平分公司与移动通信龙岩分公司在溪南到麦元路段架设的线缆是12芯的事实。蒋仕荣对线路图无异议,但认为线路工程设计文件已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移动通信龙岩分公司有关溪南-新桥基站光缆线路工程一阶段设计的相关材料,与蒋仕荣提供的2016年4月移动通信龙岩分公司文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移动通信龙岩分公司有关溪南-麦元合建杆路段落光缆线路工程设计情况。4.《龙岩市广电三级网杆路产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承担杆路的维护工作,杆上架设的光缆各自所有,移动公司与广电网络公司各占杆路50%的产权。蒋仕荣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其无法确认事故电缆归谁所有。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暂时无法确定。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广电网络龙岩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2017年3月24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现场勘查,到场××基层××下河村村主任陈幼芳和广电网络漳平市溪南广电站站长陈清文均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当晚约八点多,他们都到达该事故现场,当时有一条线缆横跨在道路的半空中,线缆的一端在电线杆上,另一端在道路外侧有用竹竿撑住线缆(因田中的电杆已断),掉落下来的线缆上注有“2001”“8B1”“GYXTS”字样。各方当事人对现场勘查的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19时许,蒋仕荣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当时天下着小雨)沿下河往溪南方向行驶,行至溪南镇××村路段时被横斜在道路半空的线缆割伤右耳。事故发生后,蒋仕荣妻舅陈福龙到达现场并于19时36分向漳平市溪南派出所报警,后送蒋仕荣前往漳平医院治疗。当晚,溪南镇××村村主任陈幼芳和广电网络漳平市溪南广电站站长陈清文均有到达现场。2016年6月27日,蒋仕荣在福建省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耳廓离断伤并感染,右耳廓缺如,住院3日,共花费1968.33元;同年7月5日在溪南镇卫生院门诊花费12.35元。2016年8月11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交通”八级,鉴定费用700元。2017年3月3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蒋仕荣的后续治疗出具意见,可以进行右耳廓再造手术,需要费用为10万元左右。另查明,移动通信公司与广电网络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的合建杆路上各自架设有线缆,该杆路产权系两家公司共有,双方对合建杆路上各自所挂的线缆产权归各自所有,但是,两条线缆在事故发生前实际已经停用,两家公司均未及时进行拆除。该路段合建杆路上的两条线缆按照辖区范围分别归属于移动通信漳平分公司和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使用,事故现场掉落下来的线缆上标注有“2001”“8B1”“GYXTS”字样,即该线缆为8芯线缆,而移动通信漳平分公司、移动通信龙岩分公司提供的有关溪南-新桥基站光缆线路工程一阶段设计文件可以证明其在该杆路段落架设的线缆是12芯线缆,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庭审中已确认其公司使用的是8芯线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仕荣驾驶三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途经事故路段时被横斜在道路半空的线缆割伤右耳,导致右耳廓缺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是事故路段合建杆路上所挂8芯线缆的实际使用人,对辖区内的各自线缆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因疏于管理,其对杆路上坠落的线缆未能及时发现和修复,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对蒋仕荣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移动通信漳平分公司在合建杆路上使用的线缆虽然没有坠落,蒋仕荣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是8芯线缆割伤所致,但是,事故发生的线缆坠落原因与一端杆路折断也有一定关系,因此,移动通信漳平分公司作为合建杆路的共有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蒋仕荣驾驶三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在雨天夜间行驶时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和安全防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蒋仕荣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承担10%的责任。蒋仕荣要求移动通信龙岩分公司和广电网络龙岩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蒋仕荣主张的医疗费1980.68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人每日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25元/天×46天=575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计360元;交通费150元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结合其在龙岩住院3天的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建议,综合蒋仕荣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蒋仕荣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017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4999.2元/年×6年=89995.2元,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认为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来评定伤残等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蒋仕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万元尚未实际发生,虽然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的诊疗意见为可以右耳廓再造术,但是,并不是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该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蒋仕荣的伤情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并结合蒋仕荣的诉讼请求,蒋仕荣以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1980.68元、误工费125元/天×46天=5750元、护理费120元/天×3天=36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999.2元/年×6年=89995.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25.88元。对蒋仕荣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电网络漳平分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金额为110025.88元×70%=77018.12元,移动通信漳平分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金额为110025.88元×20%=22005.18元,蒋仕荣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金额为110025.88元×10%=11002.58元。广电网络龙岩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仕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77018.12元;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仕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200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蒋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蒋仕荣负担2303元,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负担175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负担5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有星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开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张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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