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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嘉达与王嘉达、邬伟芳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嘉达,邬伟芳,朱其平,王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嘉达,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邬伟芳,女,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彬,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其平,男,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顺珍,女,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再审申请人王嘉达因与被申请人邬伟芳及朱其平、王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4民终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嘉达申请再审称: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邬伟芳对本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邬伟芳与朱其平在借款后又达成合意,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进行还款。其后,朱其平将案涉用于抵债的储藏室及车库交付给了邬伟芳,邬伟芳将部分的车库及储藏室销售给了他人。据邬伟芳二审陈述,其实际销售取得332735元。据此,申请人认为,朱其平与邬伟芳在借款协议履行中又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应是对主债务的履行进行了新的约定,且已实际取得了33万余元款项的行为,上述行为并未经担保人同意,故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邬伟芳称,因借款人朱其平不能归还借款,本人与朱其平签订了以车库房的销售款抵借款的协议,但后从有关部门得知该车库系违法建筑,不得销售,故该协议依法无效,本人之前代售的部分车库款,也要退还给购买方。因此,原作为原借款协议的担保人,王嘉达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朱其平称,与邬伟芳的债务已经了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其平向邬伟芳借款97万元,王嘉达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至还款到期日因借款人朱其平未能归还,双方约定由邬伟芳代为销售涉案房地产中的储藏室及车库,并将其中的部分以物抵债的方式以充抵朱其平的借款本息。但是,由于朱其平用以充抵借款的车位至今没有建造好,而储藏室的建造既违反施工规划及用途,也没有相应的审批手续,更没有经过验收,对此朱其平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其系可合法销售的建筑物,故其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能依法履行。据此,因借款人朱其平的借款债务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故王嘉达作为保证人仍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一、二审的认定及作出的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王嘉华的再审申请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情形,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嘉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臻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魏雨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