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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书珍与赵艾、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珍,赵艾,赵某,聂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595号原告王书珍,女,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艾,女,200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法定代理人赵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赵艾父亲。法定代理人聂某,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赵艾母亲。被告赵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聂某,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铁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静、人民陪审员刘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杨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8日12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京深线73L松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凤园饭店,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刮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第一被告系未成年人,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法定监护人。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贵院明查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前原告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34083.35元。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服,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重超过40公斤,涉及车速超过20公里每小时,依法应当认定为机动车,原告没有驾驶资格,驾车上路违反道交法,对本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本着负责任的态度支付了655元检查费,住院押金1000元,并购买了营养品对其进行慰问。被告家生活在农村第三被告已查处身患淋巴癌,无力进行手术治疗,只能定期化疗,女儿赵艾现已辍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愿意积极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2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京深线73L松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凤园饭店,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刮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第一被告赵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系未成年人,第二被告系赵艾父亲,第三被告系赵艾母亲。被告为原告垫付检查费655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000元,原告同意在诉讼请求范围予以扣减。另查明,原告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15.55元、住院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x住院10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x70天(住院10天+医嘱休息2个月)]、护理费:8166.67元[3500元/月*30天x70天(住院10天+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费:4216.68元[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21987元*365天x(住院10天+医嘱休息2个月)]、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699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本信息、施救费票据等,被告提交的检查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艾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赵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赵某、被告聂某系被告赵艾的法定监护人,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三被告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998.9元。三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承担140元,由被告承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