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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詹本兴与詹本略、李登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本兴,詹本略,李登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7执18号申请执行人詹本兴,女,汉族,1947年1月3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詹本略,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李登梅,女,汉族,1961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依据(2016)川1527民初12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詹本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詹本略、李登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詹本略、李登梅于2016年12月2日前偿还原告詹本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止),另须负担案件受理费1705元、申请执行费1426元。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詹本略在监狱服刑,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查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在办理郝鸿、詹本略等因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被没收财产的案件时为解决我院办理的本案等29个批案留有资金,具体的金额正由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核算中,暂无法予以提取,此外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詹本兴也未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吴 永审判员 王宗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昌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