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代相碧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相碧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相碧,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代相碧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相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代相碧在其开设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花鱼井老菜场的诊所内给病人看诊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查,代相碧开设的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代相碧本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证》,且代相碧因非法行医于2015年9月24日、2017年3月10日两次被卫生部门行政处罚。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代相碧在未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代相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相碧在未取得医疗资质和行医许可情况下,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代相碧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相碧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从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