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军与杨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杨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233号原告:王军,男,汉族,1985年8月11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微,男,汉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诉被告杨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委托代理人任强、被告杨微的委托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1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及其妻罗燕借款。原告及其妻罗燕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原告及其妻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写下还款协议,载明借到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142483.33元(计算标准为按月息一分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被告杨微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属实,请提供银行流水单为据;2.我方只认可借款本金40万元;3.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我方不予认可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王军与罗燕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从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及其妻罗燕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4年3月27日,被告杨微向原告之妻罗燕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在罗艳处借到现金150000.00(拾伍万元)借款人:杨微2014.3.27”,“今在罗艳处借到现金200000.00(贰拾万元)借款人:杨微2014.3.27”;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微向原告之妻罗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在罗燕处借到现金200000.00(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杨微2014.4.30”;2014年5月11日,被告杨微向原告之妻罗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在罗燕处借到现金150000.00(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杨微2014.5.11”;2014年7月4日,被告杨微向原告之妻罗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在罗燕处借到现金50000.00(伍万元整)借款人:杨微2014.7.4”。2015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军现金830000元(捌拾叁万元正),利息每月1分,现从2015.12.31日起归还利息每月8300元至春节后,从2016.3.1日后每月归还3至5万。还款人:杨微.2015.11.15”。庭审中原告自述,因与被告系战友关系,且借款次数多,有些金额较小的被告未出具借条,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也陆续归还过部分借款,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2016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200元。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微向原告及其妻借款,向原告之妻罗燕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向罗燕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借款本金只有400000元,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本金包含了利息,应予以扣除。但被告向原告之妻罗燕出具借条共计五份,按照交易习惯,如其中一次未按约定履行,被告不应再向原告出具之后的借条,且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单证实原告的转款及现金交付情况,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现金830000元,且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和偿还期限。双方均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其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还款协议中结算的借款830000元中包含的利息的情况。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还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8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200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品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2元,由被告杨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