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4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泽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785号原告:李泽兵,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福、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7时21分,孙永军雾天驾驶属被告余长柒所有的皖A×××××、皖A×××××号大货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二车道行驶至53.5公里处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安全驾驶,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前方因事故堵车停驶在第二车道由李玉爽驾驶的京G×××××号小型面包车后部,致使李玉爽车坠入道路右侧边沟并侧翻,后孙永军车辆左侧前部又撞到由任骏坤驾驶的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造成京G×××××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李玉爽,乘车人李增轮、孙宝友、李泽兵、赵彦苓、于汝兵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与京G×××××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与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无因果关系,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7时21分,孙永军雾天驾驶属被告余长柒所有的皖A×××××、皖A×××××号大货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二车道行驶至53.5公里处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安全驾驶,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前方因事故堵车停驶在第二车道由李玉爽驾驶的京G×××××号小型面包车后部,致使李玉爽车坠入道路右侧边沟并侧翻,后孙永军车辆左侧前部又撞到由任骏坤驾驶的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造成京G×××××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李玉爽,乘车人李增轮、孙宝友、李泽兵、赵彦苓、于汝兵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管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认定,孙永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玉爽、任骏坤、李增轮、孙宝友、李泽兵、赵彦苓、于汝兵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距骨骨折、跖骨骨折等。2016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37天,共支出医疗费28206.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原告、李玉爽、孙宝友、李泽兵、赵彦苓、于汝兵等曾因赔偿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7日经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外伤致右足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其误工135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农业户口。经本院(2017)津0114民初3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承保皖A×××××、皖A×××××号大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8475元(已扣除无责交强险1200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管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孙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它损失已经(2017)津0114民初3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8475元,本案不再涉及。原告医疗费28206.24元应予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108元计算,误工费支持135天、护理费支持90天;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18482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11%计算。此案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同意法庭调解。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8206.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4580元(108元×135天)、护理费9720元(108元×90天)、伤残赔偿金40660.4元(18482元×20年×11%),合计6496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200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