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召阳与张晓磊、马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召阳,张晓磊,马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279号原告刘召阳,男,生于1975年10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磊,男,生于1979年4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马歌,女,生于1981年4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刘召阳诉被告张晓磊、马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召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磊、马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召阳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张晓磊因家庭需要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同日被告张晓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召阳人民币80000.00元(捌万元整)”,被告张晓磊签名、捺印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张晓磊追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经原告了解,被告张晓磊和被告马歌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夫妻二人共同清偿。现原告向二被告就还款一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晓磊、马歌共同清偿拖欠原告刘召阳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晓磊缺席无答辩。被告马歌缺席无答辩。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并结合案件的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二被告之间是何关系;3、如事实存在,二被告是否偿还过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晓磊给刘召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8月21日张晓磊因家庭需要,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张晓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召阳人民币80000.00元(捌万元整)”,被告张晓磊签名,捺印。2、教师资格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共二张,证明被告张晓磊向原告借款时,给原告刘召阳出具的张晓磊与被告马歌的结婚证、马歌身份证,教师资格证,依次证明被告张晓磊与马歌的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有偿还能力。3、张晓磊与马歌的结婚档案,证明被告张晓磊与被告马歌是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清偿。被告张晓磊缺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马歌缺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磊从原告刘召阳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召阳人民币80000.00(捌万圆整)借款人:张晓磊2015年8月21日”。借据出具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的原告刘召阳与被告张晓磊之间有书面的借款凭证,且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有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晓磊、马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的6%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晓磊、马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召阳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23日以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张晓磊、马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柳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