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刑更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鲍飞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鲍飞飞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882号罪犯鲍飞飞,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鲍飞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2011年7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5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6日止。2017年6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鲍飞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能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2016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鲍飞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罪行严重,应从严。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鲍飞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