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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侯岁长、王旭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岁长,王旭昭,郭海军,任丘市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岁长,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昭,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军,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高淑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负责人:甘中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征,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上诉人侯岁长因与被上诉人王旭昭、郭海峰、任丘市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3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岁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第一、第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79606元(包括车损73606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车损金额判决错误。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车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第一、第二被告没有提出推翻的证据和重新鉴定申请,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评估费、施救费判决错误,上述两项费用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车损酌定过高,但考虑上诉成本和实际损失,与酌定金额差别不大,请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旭昭、郭海峰、任丘市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间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侯岁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796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骏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沿安国市新安村村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河公路左转时,与王旭昭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侯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侯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旭昭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侯骏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2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王旭昭驾驶的冀J×××××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包括:1、冀F×××××号车损73606元;2、评估费5500元;3、拖车费500元。以上共计7960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安公交认字(2016)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3、机动车购车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4、侯骏驾驶证复印件、王旭昭驾驶证复印件、冀F×××××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冀J×××××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质证意见: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拖车费应提供具体的施救距离收费标准,以证明费用产生的合理性,车损主张过高。残值扣除过低,不合理。评估所依据的折旧率过低。综合评定的损失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质证意见:同意燕赵保险公司意见并补充两点:1、我方认为达不到报废,如果车辆达到报废,该车残值评定5000元,偏离市场价格,过低。我方要求按照70%的价格,其他有燕赵公司承担。如果残件转换为残值应该为20000元比较合理。2、根据评估过程,损坏照片中没有显示发动机脱落,变速箱脱落。水箱冷冻器严重损害,这是事实。成新率99%计算方式不明,来源不明。受损车辆评估价应不超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方对于安国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侯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旭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车损7360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过高,折损率过低,酌定按照车损62000元予以认定。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60000元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即18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70%即42000元。评估费及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王旭昭承担30%即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岁长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岁长42000元;三、被告王旭昭赔偿原告侯岁长1800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侯岁长负担595元,被告王旭昭负担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车损评估系交警部门委托,被上诉人未参与且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上诉人已经将残车处理,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一审判决酌定车辆损失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于评估费、施救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侯岁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