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亚平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平,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884号原告:李亚平,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栓成,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亚平诉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判决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购房款161559元,面积为12.09平方米。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购房款161559元,面积为12.09平方米。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故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办证费用按国家规定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亚平将位于中福汇金广场一单元7层568号的产权证书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证费用按国家规定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艾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