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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妹英与林吉彩、于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妹英,林吉彩,于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妹英,女,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明,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吉彩,女,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海春,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明,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妹英因与被上诉人林吉彩、原审被告于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妹英、原审被告于海春的代理律师俞建明、被上诉人林吉彩及其代理律师王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妹英上诉请求:1、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林吉彩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一、林吉彩汇入毛霞英账户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借条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无法取回的情况,在现实中也属合理。本案借条中未载明毛霞英账户为上诉人林妹英的指定账户。一审仅凭毛霞英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及上诉人没有及时取回借条,便认定林吉彩已经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林妹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款项实际汇入毛霞英账户,原审法院未依法将毛霞英追加为本案诉讼参与人,也未行使法定示明权,程序违法。林吉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林妹英是建设银行江滨支行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林吉彩是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林妹英之母毛霞英的账户。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林妹英本人出庭,上诉人林妹英均拒绝出庭。于海春述称,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二审提供的毛霞英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该笔款项是直接转入案外人王雪云账户,根本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款项,故本案就算债务成立,也与于海春无关,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林吉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妹英、于海春返还林吉彩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妹英、于海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林妹英向林吉彩出具《借条》,载明:“兹向林吉彩借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3个月,按月利息1.5%按月支付。”2015年11月3日,林妹英通过其本人账户向案外人毛霞英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元。林妹英与于海春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毛霞英与林妹英系母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林吉彩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林妹英与林吉彩确有借款的合意。林妹英抗辩林吉彩在林妹英向其出具借条后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林吉彩汇入林妹英母亲毛霞英账户款项与本案无关。经一审法院通知毛霞英到庭陈述,其并不知晓本案2015年11月3日由林吉彩汇入其账户的10万元款项;林妹英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本人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毛霞英与林妹英系母女关系;林妹英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并没有向林吉彩收回借条,其行为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分析,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林妹英的抗辩不能成立,林妹英与林吉彩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借款系林妹英与于海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林妹英与于海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当清偿。林吉彩诉请要求林妹英、于海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林妹英、于海春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吉彩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审中,上诉人林妹英、被上诉人林吉彩、原审被告于海春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有上诉人林妹英向被上诉人林吉彩出具的10万元借条及林吉彩汇入林妹英母亲毛霞英账户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为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林妹英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林妹英辩称林吉彩汇入毛霞英账户的1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10万元款项系其它款项。但该笔债务发生于上诉人林妹英与原审被告于海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林妹英与于海春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林妹英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林妹英与原审被告于海春共同承担。上诉人林妹英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林妹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林妹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东旭审 判 员 卢秋华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 瑜书 记 员 邵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