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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荫吉与高玉德、张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荫吉,高玉德,张金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413号原告:吴荫吉。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龙,昌乐亿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玉德,昌乐县乔官君求官庄村136号,个体业主。被告:张金龙。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799号宝鼎国际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99289356Q。负责人:吴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武,该单位职工。原告吴荫吉与被告高玉德、张金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龙、被告高玉德、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荫吉诉称,2016年10月12日,被告高玉德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4由南向北行驶至昌乐东村街路口处时,与吴荫吉驾驶停车等待信号灯的鲁G×××××号小型客车碰撞,致吴荫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玉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V×××××号车主为张金龙,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玉德辩称,他是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原告的车损太高,当时协商就是3000元,已经处理完毕,他有收到条,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原告的其他损失,必须提供证据。鉴定费2200元他不承担。被告张金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保险期间,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是三方车辆的事故,最前面一辆车号是鲁G×××××号,应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其他损失等原告举证后再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0时左右,高玉德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24由南向北行驶至昌乐东村街路口处时,与吴荫吉驾驶停车等待信号灯的鲁G×××××号小型客车碰撞,致吴荫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玉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胸骨骨折,肋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7年2月6日),其鉴定意见:1、吴荫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4个月。3、院内、院外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13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捌佰圆,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营养期为60天,费用建议为人民币叁拾圆/天。2016年10月12日,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鲁G×××××吉利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维修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鲁G×××××吉利车的维修金额为人民币壹万零陆佰玖拾贰元整。被告高玉德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注册车主为被告张金龙,实际车主为被告高玉德。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0时始至2017年1月19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8542元(医疗费7495元+复查费1047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8153.34元(其子吴玉才日工资109.7元/天×60天+其儿媳刘燕93.18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评估费1089元、车损10692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439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542元(医疗费7495元+复查费1047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评估费1089元、车损10692元,合计2112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8153.34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玉德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每天收入为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年、每天收入为64.31元/天,伙食补助费省内为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维修评估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复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工资银行卡明细表、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及奖金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收到条等,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吴荫吉与被告高玉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高玉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鲁G×××××号车辆被撞,但该车辆是被告高玉德驾车与原告车辆碰撞后前移被撞,不影响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55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53.34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吴玉才的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仅证实十月份工资停发,且十月份工资表载明病事扣款1299元,故确定吴玉才护理住院13天护理费为1299元,刘燕护理60天按城镇居民标准日收入93.18元计算为护理费5590.8元,即确认护理费为688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陪护的需要,酌情确定13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2532.8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11532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为7019.8元(含××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10692元、手续费用3289元(含鉴定费、评估费)。因被告高玉德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6381.6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8381.64元。原告自愿放弃鲁G×××××号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医疗费类损失1000元、伤残类损失638.16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738.16元,依法照准。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12413元(32532.8元-18381.64元-1738.16元),应由被告高玉德按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413元,扣减垫付维修款3000元,再赔偿原告吴荫吉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荫吉经济损失18381.64元;二、被告高玉德赔偿原告吴荫吉经济损失94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吴荫吉负担139元,由被告高玉德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教欣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高德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