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俊捧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014号原告:王俊捧,女,194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捧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捧的委托代理人冯青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85.2元;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09时15分,李顺尧驾驶冀���×××××小型轿车,沿束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教育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教育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王俊捧驾驶的自行车挂撞,造成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王俊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顺尧、王俊捧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顺尧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时至今日,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李顺尧未到庭,无法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合规,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李顺尧驾驶证、行驶证合法合规,事故真实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由原告王俊捧和被告李顺尧按照同等责任各不超过50%承担各自损失。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09时15分,李顺尧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束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教育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教育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王俊捧驾驶的自行车挂撞,造成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王俊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顺尧、王俊捧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顺尧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328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以上共计24383.17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1万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方承担50%,因此对于以上损失由被告方承担17191.58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因没有调取交通事故案卷,本案被告李顺尧没有到庭,并且我公司理赔系统没有冀A×××××的报险记录,无法证实该事故认定是否向李顺尧送达,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和用药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法证明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王俊捧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23283.17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1天,100元/天×11天=1100元;以上共计24383.17元。李顺尧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王俊捧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38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王俊捧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李顺尧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此事故中,李顺尧、王俊捧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王俊捧(24383.17元-10000元)×50%=7191.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计应赔偿原告王俊捧10000元+7191.58元=17191.5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91.58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俊捧,银行卡号附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彦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