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倪彪与牛寅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彪,牛寅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92号原告:倪彪,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泽县沙河镇育才路***号***室,身份证号622224************,电话1809362****。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昌,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寅生,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泽县清水湾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22224************,电话1841992****。原告倪彪与被告牛寅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寅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昌、被告牛寅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装修未完成工程费用44530元、支付超领装修费5613元(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6213元)、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本着平等自��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将原告购买的倪家营镇梨园新村宾馆装修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300000元。装修工期为2016年5月28日起至7月5日验收合格交付原告投入使用,逾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预留4万元作为保证金,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后返还被告。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按期足额支付部分装修费并代购部分装修设施,代购设备费用抵顶装修应付款。交工期限将至,被告依然没有完工,原告催促多次,被告装修进度缓慢,导致原告宾馆在旅游旺季无法正常营业,等待无望之际,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对被告未完成的工程委托临泽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随后对未完成装修及设备购置并聘请他人施工装修完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宾馆未能在旅游旺季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处理。被告牛寅生辩称,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开竣工日期属实,但与原告的工程款没有结算。2016年7月5日确实没有完工,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工期延至10月1日。没有完工的部分只有组合家具没有安装,没有安装的原因是原告没有钱,另原告让被告承担了一部分附加工程,附加工程的工程款也没有结算,装修材料的价格按照预算表上的执行,对高出预算的部分与原告协商好按实际情况多退少补。被告确实收到原告306213元,多出30万元的部分是附加工程的工程款,不存在原告超付工程款的情况。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内装饰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的临泽县煌尊宾馆(签订合同时名称为“梨园新村酒店”,后登记注册为“临泽县煌尊宾馆”)。被告承包的范围包括:(一)工程承包的材料包括砂石、水泥、地板砖、墙面砖、壁纸、吊顶、油漆、门套线(套装门)、马桶、灯、开关、插座、热水器、花洒、水龙头、洗手盆、报警器(烟感)、床、床垫、电视柜、电视、空调、电脑、电线(国标线)、窗帘、监控灯、主灯(大厅)、壁灯、牛眼灯、挖电感应锁、抽排气扇、抽油烟机、强弱电箱、过道双联双控节能灯具、不锈钢防臭地漏、操作间配套设施、地拖桶、洗衣机、应急灯、安全通道道牌、支物架、布草间、支架个别、客房衣柜均由被告承担;(二)地下室、楼梯间改造、第三层吊装房搭建、大厅吧台及休息区等相应设施装修及设计;(三)承包方式为全包,即人工、机具、主材、辅料、辅材(用于工程实体的各种辅材);(四)所有材料的品牌、等级、按照发包人的小样标准执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原件等必须的手续,经发包方查验确认同意后方可用于施工,甲方有权指定材料供应商和品牌及等级;(五)所有的材料或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颁发的相关材料标准,必要时提供相关部门的检验报告等资料文件,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抽验检测,如经检测达不到相关标准乙方必须无条件更换,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含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开工日期2016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5日,工期原则上不调整,如遇特殊原因调整工期,双方在遵循协议内容情况下协商调整;工程不能按照合同或超出顺延的工期竣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若因乙方原因造成总工程逾期,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承担逾期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处罚。工程总造价30万元,工程概算均含材料、装卸车及运输,工作内容规定的项目没有综合完成的不予计量,总价均为符合协议���定质量标准的价格。工程总造价包含组织、成本、安全、利润、交通运输、市场变化风险、员工意外伤害保险。付款方式为根据施工及工程进度,按完成的实际工程工作量的百分之六十预付工程款,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等部门按标准要求验收合格后扣除未达标的分项工程和材料概算与实际价格的差价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按总造价的1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四万元),一年后将保证金退还乙方(如在保修期内,遇到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陆续给被告支付工程款306213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工,包括组合沙发在内的部分家具、监控主机等设备没有安装,后原告另找人进行装修。2016年10月25日,原告申请临泽县公证处对被告未完成的工程及施工中存在的遗留问题进行了证据保全,临泽���公证处出具了(2016)临公证内字第1126号公证书。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内装饰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1份、被告出具的收据及收条17份,试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装修原告的宾馆,原告已经超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超出30万元的部分是原告支付的附加工程工程款。原告提交公证书1份、销货清单或收据4份、收条3份、原告与甘肃新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试以证明被告对宾馆消防设备、地下室及餐厅取饭口等部位没有装修,导致原告另找他人维修或更换。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安装的垃圾桶、洗衣机、开关等设施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宾馆内所有的开关都已经安装完毕并且预留了20个开关、插座,对宾馆的组合家具,被告已经购买好,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付款才没有安装,被告��认消防监控设施确实安装完全,报警器和烟感器已经安装,只是有一价值4000多元的主机已经购买但没有安装。原告提交了临泽县友好客栈和临泽县颐香水岸客栈营业执照及住宿登记册,试以证明被告没有按时完工,使原告宾馆不能如期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法庭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部分设备没有安装的问题,在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材料中明确约定有洗衣机、地拖桶、开关等设施,被告辩解组合家具没有安装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付款,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承包方式为全包,包括家具在内的材料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看,至2016年10月25日公证人员到现场查看时,大部分客房的电源插座均未安装,监控设施或预留布线缺失手动报警器或摄像头安装不到位存在盲区,证明被告装修工程确实存在没有完工的情况,已经完工的部分存在瑕疵,原告为了解决问题,另找人完成符合本案的实际,被告也认可上述工程确实干了,法庭对公证书予以采信。对临泽县友好客栈和临泽县颐香水岸客栈营业执照及住宿登记册,其中并没有反映其经营收入状况,无法证明原告存在70000元的经济损失,对此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装饰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承包款,且还超付6213元,而被告承包方没有完全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至目前仍有部分家具及设备没有安装,部分装修工程存在瑕疵,原告另找人完成或维��,必然有费用支出,对被告未安装的组合家具及监控设备,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预算清单上的价格计算,符合约定,法庭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材料及人工工资,均在合同总价款中包含,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3张收条及4张销货清单金额共计2840元,另有1500元无证据证明,对材料及人工工资认定为2840元。关于被告超领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工程款306213元,认为超领的6213元是附加工程的工程款,对于附加工程的存在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被告的说法,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超领的部分应给原告返还。关于被告未按时完工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的违约金问题,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但在庭审中解释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被告未按时完工的违约金30000元,另一部分是造成的损失70000元,对违约金��在装修协议约定若因被告原因造成逾期竣工,按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组合家具没有安装,监控设施安装不完全,证明被告的确存在没有完工情况,被告辩解工期已经与原告协商后延长,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说法,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对违约金30000元法庭予以支持。对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原告因此遭受的处罚”而不是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其他客栈的营业执照和住宿登记册,其中并没有反映其经营收入状况,且每个客栈或宾馆的经营状况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原告提及的两客栈的经营收入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性联系,对此法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寅生��担原告宾馆装修未完工程费用44530元;二、被告牛寅生返还原告倪彪超领的装修款6213元;三、被告牛寅生承担违约金3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8074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被告牛寅生负担1800元,原告倪彪负担1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玉萍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艳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