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林桂英与冯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英,冯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58号原告:林桂英,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冯杰,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建业一路2号汇业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528510199。主要负责人:林志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嘉成,系该司员工。原告林桂英诉被告冯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英,被告冯杰,被告太平保险珠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英,被告太平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英诉称,原告林桂英于2015年8月6日上午8时驾驶粤T×××××号两轮摩托车(载阮焕霞)由南朗岭南路往榄边方向行驶时,恰遇被告冯杰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在同方向行驶,因被告冯杰不按规定让道,导致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林桂英受伤及玉镯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太平保险珠海支公司是被告冯杰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568元、车辆修理费855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玉镯一只5800元、玉镯鉴定费100元、中山至广州来回车费96元、商铺租金费2970元、营业损失费10000元、摩托车拖车费90元,上述费用共320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是发生在2015年8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8条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①医疗费,原告没有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因此不予确认;②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该两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确认;③玉镯损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没有注明玉镯的真实价值,该鉴定机构也没有相关的资质,无法核实该玉镯的价值,故原告该项诉求我方不予确认;④玉镯的鉴定费和来回车费,因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有这两项费用的补偿,因此不予确认;⑤商铺租金及营业损失费,该两项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确认;⑥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据了解这两项费用被告冯杰已经支付给原告,因此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冯杰辩称,同意被告太平保险珠海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8时,冯杰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由南朗镇往石岐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路南朗建筑对开路口借道右转时恰遇林桂英驾驶粤T×××××号二轮摩托车载阮焕霞由南朗往榄边方向行驶相碰撞倒地,造成林桂英、阮焕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杰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桂英、阮焕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桂英于中山市南朗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多处开放性外伤、左手指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25天。林桂英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2568.10元。另查,发生事故前,原告林桂英在中山市东区库充市场经营中山市东区英仔鞋店。又查,粤T×××××号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林桂英,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拯救费90元、维修费465元(原告林桂英只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评估报告)。再查,原告林桂英的玉镯在事故中受损,其于2017年3月24日申请对该玉镯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玉镯损失进行评估,该司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果:此次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林桂英玉镯在公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800元。此次评估产生评估费2000元。又再查,冯杰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太平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冯杰。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太平保险珠海支公司提出的林桂英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林桂英或者冯杰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林桂英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太平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林桂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冯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其向林桂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太平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太平保险珠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林桂英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并结合林桂英的诉求计算为2568元;2.林桂英主张的营业损失费,实际为因事故误工产生的费用,故误工费计为4837.74元(因原告林桂英月在发生事故前在市场经营鞋店,故本院以广东省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零售业7063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中山市南朗医院医嘱证明原告林桂英需休息25天,则误工费为70631元/年÷365天×25天=4837.74元);3.交通费96元(按照交通费发票金额计算);4.粤T×××××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465元、拯救费90元;以上合共555元(均按照发票金额计算);5.玉镯损失4800元(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计算);关于林桂英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林桂英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无证据证明其伤情造成严重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桂英主张的商铺租金,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其自行对玉镯鉴定产生的100元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项合计256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太平保险珠海支公司直接向林桂英支付。上述第2-3项合计4933.7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太平保险珠海支公司直接向林桂英支付。上述第4-5项合计535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先由被告太平保险珠海支公司按照限额先向原告林桂英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355元,由被告冯杰全部承担,但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保险珠海支公司直接向林桂英支付。综上,被告太平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桂英交通事故损失9501.74元;被告太平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桂英交通事故损失3355元。故被告太平保险珠海支公司共计应向林桂英支付赔偿款12856.74元。原告林桂英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冯杰、太平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桂英支付赔偿款12856.74元;二、驳回原告林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02元,由原告林桂英负担361元(原告林桂英已预交60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4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评估费2000元(原告林桂英已预交20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园园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琪冯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