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跃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双,李双跃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跃双,男,生于1976年9月20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2014年11月11日因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被我院判决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28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9日被弥勒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释放。辩护人刘精阳,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建伟、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跃双及其辩护人刘精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以来,被告人李跃双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弥勒市西三镇蚂蚁村委会铜牛山(小地名)非法占用林地开采、加工砂石料。期间,于2014年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决单处罚金后,被告人李跃双继续扩大面积开采、加工砂石料出售,造成林地大量损毁。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1154公顷(31.731亩)。调查范围内林地权属为集体;地类为有林地、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云南松、栎类。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李跃双经森林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非法占用林地开采、加工砂石料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跃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孔某、石某、段某、黄某、李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协议书、停工通知等书证,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弥勒市林业局出具的截止2016年12月16日李跃双未到林业局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双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跃双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刘精阳认为李跃双有自首情节,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已对被毁坏的林地采取了相应补救措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跃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双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佳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