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6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一审第三人康某,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一审第三人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出具的8万元借据是向康某出具的,而不是为被上诉人赵某出具,被上诉人赵某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赵某与康某存在恶意串通,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错误。被上诉人赵某、一审第三人康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9日,由案外人王某、于某、钟某、姚某担保,康某在广德公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借出后,康某即将20万元信用卡交与赵某,其中的10万元用于偿还此前康某欠赵某的款,另外的10万元系赵某向康某所借。2014年1月30日,由案外人张某担保,杨某向赵某借款8万元,张某及杨某为赵某出具借条1枚,而后,赵某将信用卡(卡内存款80120元)交给杨某。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与杨某双方争议的事实是:一、对于涉案借款8万元,是杨某向赵某所借,还是向康某所借,即赵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杨某是否向赵某借款1万元。对于赵某与杨某争议的事实一,该院认为,作为杨某借款的担保人张某及第三人康某均证明涉案借款8万元系杨某向赵某所借,故赵某诉讼主体适格。杨某主张涉案借款8万元是其向康某所借,赵某及康某均不认可,杨某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杨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赵某与杨某争议的事实二,因杨某不认可向赵某借款1万元,赵某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赵某主张的杨某向其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向赵某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杨某应予偿还,故赵某要求杨某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故赵某要求杨某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月利率3﹪,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故赵某要求杨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该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虽然主张其所出具的8万元借据是向康某出具,而不是为被上诉人赵某出具,被上诉人赵某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赵某与康某存在恶意串通,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8万元错误,但对此被上诉人赵某和一审第三人康某均不认可,并且被上诉人赵某手持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该借据其为康某出具和赵某与康某存有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同时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张某亦证明该借款为上诉人向赵某所借的事实。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阿梨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