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代强、张剑榕行贿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代强,张剑榕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周代强,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户籍地永泰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永泰县公安局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张剑榕,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永泰县公安局逮捕。现已刑满释放。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行贿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闽0125刑初29号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樟检公建[2017]2号检察建议书,指出周代强、张剑榕所犯行贿罪相关事实均发生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对周代强、张剑榕所犯行贿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之前的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依法不应当并处罚金刑。本院作出(2017)闽0125刑监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对罚金部分的执行。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天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2年底至2013年年初,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向时任永泰县赤锡林业工作站站长范某要求承包施工永泰县赤锡乡蕉坪村、东坑村水尾、三宝溪及打石顶山场林分(生态)修复和森林抚育项目时,范某提出要给其每亩20元好处费,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同意后承包了该项目。后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有部分采取偷工减料的方式,不按标准施工,在范某的帮助下,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森林抚育项目验收,面积共861亩,补助款75元∕亩,补助款共计64575元;于2013年10月26日通过林分(生态)修复项目验收,面积共970亩,补助款150元∕亩,补助款共计145500元。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通过向赤锡林业站先预支、于2014年2月26日、4月2日向赤锡林业站领取补助款收到上述两项目补助款201465元后,由被告人周代强经手在永泰县信用联社旁边给予范某人民币20000元。2、2013年5月初,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向范某要求承包施工永泰县赤锡乡蕉坪村芹际湖山场、东坑村炭坑里山场火烧山迹地造林项目时,范某提出要给其每亩100元好处费,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同意后承包了该项目。后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有部分采取偷工减料的方式,不按标准施工,在范某的帮助下,于2013年10月26日通过项目验收,面积共885亩,补助款150元∕亩,补助款共计132750元;于2014年1月17日审批同意退还该山场造林押金120000元。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通过向赤锡林业站先预支和于2014年4月2日向赤锡林业站领取共收到造林补助款132750元后,由被告人周代强经手在范某办公室给予范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于2014年4月9日、10日及11日向赤锡林业站领取造林押金退款120000元后,在被告人张剑榕家中由被告人张剑榕经手给予范某人民币63000元。3、2013年4月间,被告人周代强向范某要求承包施工永泰县赤锡乡蕉坪村山场防火林带建设项目时,范某提出要给其每亩65元好处费,被告人周代强同意后承包了该项目,并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5年1月20日分二期通过项目验收,其中:防火林带面积138亩,补助款700元∕亩(第一期为防火林带造林补助款600元∕亩,第二期为防火林带抚育补助款100元∕亩),共计补助款96600元。被告人周代强于2014年8月5日向赤锡林业站领取该项目第一笔补助款66240元后的一天晚上,在永泰县信用联社旁边送给范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周代强于2015年6月5日向赤锡林业站领取该项目第二笔补助款30360元后的一天晚上,以同样方式送给范某人民币3000元。4、2011年间,被告人张剑榕为承包施工永泰县同安镇占柄村风流洋及限头垄山场、洋尾村悬壶山山场及联坪村笔架山山场的疏林地补植及幼林抚育项目,同意给予时任永泰县同安林业工作站站长黄某2好处费。后在黄某2的帮助下承包到该项目,并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7月、8月及11月,2013年10月分三期通过项目验收,其中:占柄村风流洋及限头垄山场面积296亩、洋尾村悬壶山山场面积212亩及联坪村笔架山山场面积253亩;第一期为疏林地补植,补助款为80元∕亩,第二期、第三期为幼林抚育,补助款为各50元∕亩。被告人张剑榕也分别三期向同安林业工作站领取该项目补助款60880元、37700元及38050元,并在2014年1月26日领取最后一期补助款38050元时,送给黄某2人民币10000元。5、2011年以来,被告人周代强为了使其承包施工的赤锡乡、嵩口镇及葛岭镇的造林等项目能够顺利通过验收,先后5次送给参加项目验收的永泰县林业局营林科科长林某(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为争取林某在其承包的相关造林等项目提供帮助,分别于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两次以拜年名义送给林某人民币各1000元。6、2012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代强承包施工永泰县嵩口镇梧埕村(大班小班号24-3,25-1、2、7,30-1)山场林分修复(种植油桐树)854亩项目。为了感谢时任永泰县嵩口林业工作站站长陈某(另案处理)在该项目验收、签批发放补助款的关照,被告人周代强在领取该项目补助款85240元后,于2013年1月间在该林业工作站站长办公室送给陈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7、2013年2月间,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为了承包施工永泰县嵩口镇村洋村(大班小班号15-1、2、3,16-1、2,17-1、2、3,9-1、2)山场林分(生态)修复项目,以及该项目顺利通过验收,承诺送给陈某好处费。后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承包施工了该项目,并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项目验收,面积1411亩,补助款150元∕亩,补助款共211650元。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先后三次领取该项目补助款及嵩口林业工作站给予的补贴款1000元共计补助款212650元后,于2014年3月的一天,由被告人周代强经手在永泰县城关信用社门口送给陈某好处费人民币21200元。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和9月11日被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依法通知并带到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主动交待了行贿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永泰县赤锡、同安林业工作站会计凭证,赤锡乡2013年度造林补助预付资金发放一览表,领款收据,支票存根,永泰县林业生产验收单,张剑榕信用社账户明细,赤锡乡蕉坪村、东坑村林木采伐许可证,关于开展2012年造林绿化督导和技术指导工作的通知(樟林[2012]67号),2013年永泰县造林绿化技术方案的通知(樟林[2013]13号),关于开展2013年度营造林生产复检的通知(樟林[2013]143号),程某情况说明,证人范某、程某1、程某2、蓝某、鲍某、黄某1、黄某2、陈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或单独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中:被告人周代强涉案数额144200元,被告人张剑榕涉案数额134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本案的情节不属于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情形,故该节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剑榕的辩护人倪某关于被告人张剑榕仅行贿63000元,另10000元是被黄某2强制扣下来的不属行贿,以及被告人张剑榕有立功表现的诉辩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其中的第1、2、3起系被索要后行贿,情节相对较轻。综上,予以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的各自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代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剑榕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均认为,对所犯行贿罪的事实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无异议,提出行贿罪相关事实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依法不应当并处罚金十万元。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对原审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所犯行贿罪依法不应当并处罚金。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行贿罪事实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间。原审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公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或单独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周代强涉案数额144200元,原审被告人张剑榕涉案数额134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行贿犯罪事实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作了修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溯及力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周代强、张剑榕行贿犯罪应当适用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条及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5刑初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5刑初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人周代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四、原审被告人张剑榕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贤明人民陪审员 林家福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青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199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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