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远国与被告何天平、丁满容、黄开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国,何天平,丁满容,黄开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336号原告:刘远国,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天平,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辅双,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满容,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辅双,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开胜,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刘远国与被告何天平、丁满容、黄开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被告何天平和丁满容委托诉代讼理人罗辅双、被告黄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共计120元/天×365天×5年×80%=1752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6日,原告到两河镇赶集,经过正在修建的叙永县两河长征街1号房屋时,被突然从楼顶掉落的吊装机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叙永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治疗76天出院。2011年10月28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叙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叙永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叙永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31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泸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因叙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仅支持了原告五年的护理期限,原告受伤至今时隔5年有余,现原告仍需继续护理。被告黄开胜辩称:护理费用计算过高,我已按之前的判决将第一次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支付,对于原告主张,我同意按之前的判决确定比例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支付余下五年费用不合理,只能按第二个五年期进行计算为57600元,我方在本次诉讼中承担20%的责任比例,我同意在本次诉讼中支付原告1152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何天平、丁满容辩称:本案中被告黄开胜应承担主要责任,黄开胜是承揽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方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次要责任比较恰当。本案被告之间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共同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依赖中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对应系数为50%,原告的护理系数应以50%为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标准过高,不应支持,应该按农村标准60元/天计算比较恰当。原告受伤以后现在是第二个五年,生命体征处于退化状态,应逐年计算并逐年支付比较恰当,否则将产生不当得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原告到两河镇赶集,经过正在修建的叙永县两河镇长征街1号房屋时,被掉落的吊装机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就其伤情申请了伤残鉴定,经四川省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远国的脊柱损伤构成I(一)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远国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于2011年12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何天平、丁满容、黄开胜赔偿其损失,本院在(2012)叙永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了由被告何天平、丁满容承担80%的责任比例,被告黄开胜承担20%的责任比例,并根据责任比例作出判决:一、被告何天平、丁满容共同赔付原告刘远国323869.36元;二、被告黄开胜赔付原告刘远国81981.84元;三、驳回原告刘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对判决不服,依法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泸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叙永县人民法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定刘远国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5年,原告刘远国于2011年9月27日出院,即刘远国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时间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叙永县人民法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材料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远国因伤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人民法院判决其护理依赖年限为5年,现护理年限已到,刘远国需继续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原告刘远国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护理费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刘远国主张护理费:120元/天×365天×5年×80%=175200元,因刘远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且根据相关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对应系数为50%,故对刘远国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调整为:80元/天×365天/年×5年×50%=73000元,护理费支付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根据被告何天平、丁满容和黄开胜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何天平、丁满容承担73000元×80%=58400元,黄开胜承担73000元×20%=14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天平、丁满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远国人民币58400元;二、被告黄开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远国人民币14600元;三、驳回原告刘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3元,由被告何天平、丁满容负担650元,被告黄开胜负担1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婧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