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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继红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初70号原告杨继红,女,1969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崔艳丽,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华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缪瑞林,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朱正、胡婉,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杨继红不服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继红,被告雨花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艳丽、华冰,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正、胡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雨花台区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就原告杨继红等人提出的关于公开中共南京市雨花台区委员会及雨花台区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的办公地点、办公电话的申请作出《告知书》,告知了杨继红等人有关工作人员的办公地点及中共南京市雨花台区委员会及雨花台区政府的电话号码。并告知杨继红等人可通过区长信箱或网上投诉等方式提出意见或反映问题。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6]宁行复第212号,以下简称《决定》),维持雨花台区政府作出《告知书》的行为。原告杨继红诉称,其系雨花台区西营村23-1号居民,其于2016年9月23日向雨花台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雨花台区政府有关负责人的办公电话,但雨花台区政府没有依法公开。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12月30日收到市政府作出的《决定》。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并判令雨花台区政府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杨继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雨花台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宁行复第212号),证明被诉《决定》存在,该《决定》违法。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江苏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被告雨花台区政府辩称,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书》的内容可以满足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雨花台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及邮递信息,证明雨花台区政府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及相应的时间。2、《告知书》、邮寄凭证及邮递信息,证明雨花台区政府在2016年10月8日作出《告知书》,并于10月9日邮寄送达。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市政府辩称,雨花台区政府就杨继红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其行为合法。杨继红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市政府依法受理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向杨继红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市政府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宁行复第212号),证明市政府已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复议请求作出《决定》。4、《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及邮递情况查询结果网页截图,证明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杨继红对被告雨花台区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杨继红对被告市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市政府办公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6年11月1日的受理时间违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市政府办公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应于次日收到,市政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11月1日收到,所以对受理时间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未能履行对下级机关纠错的法定职责且市政府作出《决定》超出法定期限。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市政府没有在作出之日起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雨花台区政府对原告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市政府对雨花台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原告杨继红及案外人杨继娣、杨美华、许美华、谢敏向雨花台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中共南京市雨花台区委员会及雨花台区政府有关负责人的办公地点、办公电话。雨花台区政府于9月24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0月8日,雨花台区政府作出《告知书》,告知了杨继红等人有关负责人的办公地点及中共南京市雨花台区委员会办公室及雨花台区政府办公室的电话号码;并告知可通过区长信箱或网上投诉等方式提出意见或反映问题。杨继红不服该《告知书》于2016年10月25日向市政府办公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府于11月1日受理了杨继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市政府于12月28日作出《决定》,并于次日向杨继红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杨继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信息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公开中共南京市雨花台区委员会及雨花台区政府有关负责人的办公地点、办公电话,显然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对于政府信息的界定不符。故应认定原告提出的申请属于就有关事项向雨花台区政府提出的咨询。而雨花台区政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其行为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原告对雨花台区政府作出《告知书》的行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负有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市政府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12月28日作出《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其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0月25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府应于次日收到,故市政府于11月1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市政府办公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市政府办公厅不是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考虑到原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在途时间及市政府办公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流转时间,市政府主张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于11月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属于合理期限,市政府于11月1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继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玉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