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玉珠与林菊梅、武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珠,林菊梅,武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538号原告:李玉珠,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宏,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菊梅,女,汉族。被告:武安平,男,汉族。原告李玉珠与被告林菊梅、武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理人刘启宏,被告林菊梅、武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5年9月10日借款30000元,二次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但是,二被告只支付了第一笔借款的两个月利息,自第二笔借款后再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并非55000元,而是35000元,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武安平无需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菊梅与被告武安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被告林菊梅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借款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审理中,原告提供2015年7月7日借据一份、2015年9月10日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借据均予以认可,但称现只欠原告35000元,均没有约定利息。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玉珠提供了被告林菊梅出具的借据,被告对借据也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被告林菊梅向原告李玉珠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菊梅理应将借款偿还给原告李玉珠。对于被告称现只欠35000元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由于借据上没有体现,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武安平系被告林菊梅的丈夫,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菊梅、武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玉珠借款55000元,并承担55000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到期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静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