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涛诉被告魏国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魏国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413号原告:李海涛。被告:魏国丛。原告李海涛诉被告魏国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国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涛诉称:自2015年,被告魏国丛在原告李海涛“兽药饲料服务站”购买饲料,原告采用送货方式,饲料随要随送,讲好卖猪给钱,可是被告2015年卖完猪没有主动偿还饲料款,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拖延至今。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可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2350元及拖欠货款直至今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国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国丛在原告李海涛处赊购饲料,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2350元,并于2015年11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1枚,欠据内容为:“欠据,魏国丛(简称乙方)今欠到李海涛(简称甲方)货款¥4235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经商定此款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甲方可向法院起诉,其纠纷由建平县人民法院裁决,并按货款的2%利率(月息)支付赔偿金”。2016年2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2016年4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余款3435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本院调取的魏国丛身份信息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饲料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直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即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的赔偿金,根据双方在欠据中的约定,被告魏国丛应该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赔偿金,至原告的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止。被告魏国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国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涛饲料款3435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进行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魏国丛负担330元,由原告李海涛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