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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清元与尹红光、李红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元,尹红光,李红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966号原告:刘清元,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红光,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李红方,女,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成安县。原告刘清元与被告尹红光、李红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红光、李红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清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尹红光、李红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尹红光和李红方系夫妻,于2015年5月2日向刘清元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当日刘清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尹红光,尹红光、李红方二人向刘清元出具了借款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刘清元多次催要,尹红光、李红方均未偿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尹红光、李红方均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刘清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农业银行转账回执,3.尹红光、李红方夫妻关系证明。对刘清元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刘清元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尹红光和李红方系夫妻,2015年5月2日,二人向刘清元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2分(即月利率2%),二人给刘清元出具了借款手续。当日,刘清元通过农业银行成安县支行将借款200000元转给尹红光。之后尹红光、李红方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尹红光、李红方向刘清元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刘清元已履行出借义务,尹红光、李红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刘清元要求尹红光、李红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红光、李红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清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尹红光、李红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元刘金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纪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