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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晨博、高文磊、赵芳芳与被告赵丽君、赵杨俊、刘芳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晨博,高文磊,赵芳芳,赵丽君,赵杨俊,刘芳英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1029号原告高晨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屈陈平,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文磊,男,汉族。原告赵芳芳,女,汉族。被告赵丽君,女,汉族。被告赵杨俊,男,汉族。被告刘芳英,女,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白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晨博、高文磊、赵芳芳与被告赵丽君、赵杨俊、刘芳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晨博、高文磊、赵芳芳、被告赵丽君及赵杨俊与刘芳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晨博、高文磊、赵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1、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5000元;2、要求被告赵丽君返还项链一条(价值6100元),返还苹果手机6S两部(价值16320元);3、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700元;4、要求三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033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高晨博与被告赵丽君于201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2日在尧禾镇古镇酒店举行订婚仪式,当时通过媒人给原告彩礼45000元,项链一条、苹果6S手机两部;2016年5月份双方拍摄了婚纱照,同年7月赵丽君发生交通事故,共垫付医疗费13700元,还有其他花费30000余元。现因被告以各种理由解除婚约,经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被告赵丽君、赵杨俊、刘芳英共同辩称,原告高晨博通过媒人支付的彩礼20000元退还1000为19000元,被告赵丽君及父母愿意退还,衣服钱为5000元已为双方都购买了衣服,故不愿退还,对于原告项链和手机被告赵丽君并未收到,所以不能返还。至于原告高晨博所垫付的医疗费13700元,因原告高晨博与被告赵丽君同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可通过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解决。因原告高晨博诉称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范畴,应当予以驳回。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原告高晨博与被告赵丽君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当天通过媒人高俊红支付原告赵丽君彩礼20000元,原告退回1000元计19000元,衣服钱5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赵丽君于2016年1月5日转账3000元、同年1月10日转账200元、3月2日转账1000元、3月19日转账1000元、5月14日转账2000元、6月9日转账1000元、7月16日转账500元,合计转账8700元、7月28日给高宁转账5330元为被告赵丽君购买6S苹果手机一部。在庭审中,被告当庭愿意返还原告彩礼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高俊红的证言、原告手机转账的凭证8张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高晨博主张其父母高文磊、赵芳芳亲自到原告家支付剩余20000元彩礼、2016年3月给被告购买6S苹果手机一部及给被告项链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款项及财物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支付的被告赵丽君车费、提亲及来往花销的费用、婚纱照花费、订婚酒席花费及红包费用,该费用只有原告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该费用为原、被告之间为结婚目的所花去的费用,属于赠与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的损失503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高晨博与被告赵丽君为结婚目的订立婚约,给付被告的彩礼1900元,被告赵丽君、赵杨俊、刘芳英当庭愿意返还,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8700元及购买的一部6S苹果手机,属于数额较大的贵重物品,被告应当返还;对原告高晨博要求被告赵丽君退还垫付的医疗费13700元,因高晨博与张丽君同时乘坐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交通事故法院已受理,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至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李运亚的2500元,可与李运亚协商或诉讼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君、赵杨俊、刘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晨博彩礼19000元、6S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330元)、手机银行转款8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赵丽君、赵杨俊、刘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