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金猛、印志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猛,印志超,穆培红,印志学,张道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72号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张湾分社,住东海县张湾乡蔷薇路。法定代表人:鲁怀钦,主任。委托代理人:臧传付,东海县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猛,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印志超,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穆培红,女,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印志学,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张道花,女,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张湾分社与被告王金猛、印志超、穆培红、印志学、张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张湾分社的委托代理人臧传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猛、印志超、穆培红、印志学、张道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用、交通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5日,被告王金猛从本社借款现金50000元,该借款由印志超、穆培红,印志学、张道花自愿为其担保,2015年2月4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特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切实履行合同条款。被告王金猛、印志超、穆培红、印志学、张道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据2、小额借款申请表。证据3、借款担保责任书。证据4、借款合同。证据5、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据6、代理费发票。该六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5日,被告王金猛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加收借款人月利率50%的罚息,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印志超、穆培红、印志学、张道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2月5日和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责任书》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未有归还。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费用为1500元。被告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3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猛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总的利率不能超过月息2%。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的费用1500元,也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印志超、穆培红、印志学、张道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印志超、穆培红、印志学、张道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猛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张湾分社515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利息的计算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按月利率1.8%,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第二部分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印志超、穆培红、印志学、张道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印志学、张道花、印志超、穆培红、王金猛、印秀英、姜玉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建人民陪审员 陈德江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威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