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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行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厦门市鹭海龙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鹭海龙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鹭海龙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798号综合楼2楼B区。法定代表人张晓薇,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86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盛利、郭晓珍,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鹭海龙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鹭海龙公司)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市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鹭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薇,被上诉人市行政执法局的副局长陈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盛利、郭晓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7日,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湖里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编号为No.禾0000142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禾山路车铖汽修厂所在建筑物的建设业主,该建筑物属于未经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建设的违法建筑物,其应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湖里区行政执法局将依法查处直至组织强制拆除。鹭海龙公司不服上述限期拆除通知,于2017年1月25日向市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行政执法局经审查于2017年2月4日作出厦城执复不[2017]0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邮寄送达鹭海龙公司。鹭海龙公司不服,遂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决市行政执法局受理其复议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原审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湖里区民政局同意鹭海龙公司的申请,将枋湖路与机场路口三角地带建筑��门牌号编为安兜社××(顺序由南至北,梯位牌各1)。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对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承担举证责任。鹭海龙公司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对其是否具备复议主体资格承担举证责任。鹭海龙公司为证明其具有复议主体资格,出示一份其向湖里区民政局申请枋湖路与机场路口三角地带门牌的申请表,该证据并未载明鹭海龙公司与案涉建筑物的关系,也非对案涉建筑物来源和所有情况的证明,故鹭海龙公司未能有效举证其与案涉建筑物之间存在何种物权关系。退一步来说,即使鹭海龙公司系案涉建筑物建设业主,湖里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仅督促建筑业主主动拆除,并告知若业主不主动拆除将依法查处的后果,该通知书仅为告知性行政文书,系湖里区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置违法建筑的程序性行为,并未对鹭海龙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市行政执法局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书尚未限制鹭海龙公司权利或增加其责任义务,亦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遂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并无不当。另,市行政执法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鹭海龙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进行了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送达鹭海龙公司,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市行政执法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鹭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鹭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鹭海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答复,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一、上诉人作为案涉建筑物的建设业主,与案涉限期拆除通知有着直接、实质利害关系。上诉人系枋湖路与机场路口三角地带建筑物的建设业主,该地块的使用权乃是上诉人多年前合法租赁而来,并于2000年建成25间建筑物进行出租。2013年上诉人向案外人范某借款,同时将案涉建筑物的收益权、物权转让给范某,由范某收取该建筑物房租抵上诉人的借款利息。十几年来,将近20家租户一直使用案涉建筑物,相关租户也办理了营业执照。湖里区行政执法局却以拆除“两违”为由,作出案涉限期拆除通知,命上诉人自行拆除。二、湖里区行政执法局违法作出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可行政复议范畴。1.案涉建筑物是2000年前建设完成的,而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才开始实施。因此,案涉建筑物与正在建设的“两违”建筑应区别对待,不应“一刀切”处理。2.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权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的行政主体应当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而不应当是湖里区行政执法局。3.湖里区行政执法局为了迫使当事人限期拆除,对租户采取停电措施,已经严重影响了租户的生产、生活,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4.湖里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通知对象错误,且未依法送达上诉人。5.湖里区行政执法局依照《厦门市市容卫生管理条例》等地方条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况且,湖里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四、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应当受理而不���理的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权利,进一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市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一、湖里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案涉限期拆除通知系依法处置违法建筑物的程序性行为,属于告知性行政文书,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1.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违法行为查处之前或查处过程中的一种常规性的督促性、程序性行为,其目的、作用在于警示、提示、告知、督促当事人停止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该限期拆除通知的内容也不具有对相关事实终局性的认定效力及确定性的法律后果,不具有行政命令、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所具备的拘束力、约束力��2.案涉限期拆除通知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整治提升工作的决定》(厦府[2017]20号)的要求与精神,采取的配套措施,是一种程序性行政行为,并未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二、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案涉建筑物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建筑物被停止供电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审理对象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建筑物被停止供水供电行为违法与本案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鹭海龙店面施工合同书、工程放样示意图、验收结算单以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其为案涉建筑物业主,是本案适格主体,湖里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而被上诉人并非以上诉人不是适格复议主体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此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复议主体的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作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以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上诉人申请复议对象即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从内容看,并未对案涉建筑物的建设主体、建筑性质等作出最终的认定、处理,只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阶段性行为,起到督促、提示作用,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此时行政处理程序尚未结束,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对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质影响。被上诉人认为该限期拆除通知对上诉人并未造成不利影响后果,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是否是案涉建筑物的建设主体的问题。被上诉人系以限期拆除通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而非以上诉人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因此上诉人是否是案涉建筑物的建设主体、是否具备复议主体资格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对此作出评判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提及湖里区行政执法局采取停电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超出其复议申请内容,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鹭海龙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锦清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