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登天、福州福新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登天,福州福新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登天,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福新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币晋安区长乐路东侧(原钢材市场)紫阳商贸中心1号楼一至三层商场。法定代表人:魏正勤。上诉人李登天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福新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新大润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11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登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退回货款9.6元并赔偿1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依照《食品安全法》提起诉讼,一审却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购买过期食品所支付的价款就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未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无需构成损害的。被上诉人福新大润发未作答辩。李登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1、福新大润发退还李登天货款9.6元;2、福新大润发赔偿李登天1000元;3、福新大润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新大润发系从事各类商品批发、零售的超市。2016年9月9日15点39分,李登天在福新大润发处购买“福楷切片年糕450g”1包单价9.6元/包、“味聚特学生榨菜63克”2包单价1.8元/包、“大润发超市马夹袋”1件单价0.2元/件,共计消费13.4元。福新大润发亦对此出具购物小票。后李登天发现所购商品中“福楷切片年糕45Og”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保质期为270天。一审法院认为:李登天作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向作为经营者的福新大润发购买商品,福新大润发应当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否则应依法承担退货、更换、修理、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本案福新大润发销售过期商品,李登天请求其退还货款9.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李登天请求赔偿损失1000元,因福新大润发之行为不足以构成欺诈且李登天亦未举证证明所产生的损失,因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福州福新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登天退还货款9.6元;驳回李登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登天系基于其向被上诉人福新大润发购买的“福楷切片年糕450g”为过期食品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之规定,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其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福新大润发作为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由上诉人李登天提供的“福楷切片年糕450g”实物照片及购物小票可见,该款年糕在上诉人李登天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李登天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福新大润发支付案涉年糕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案涉年糕的十倍价款为96元,上诉人李登天诉请被上诉人福清大润发向其支付1000元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11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二、福州福新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登天退还货款9.6元并支付李登天赔偿金1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福州福新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审 判 员 王燕燕审 判 员 田始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蔡思婷书 记 员 钟许珠PAGE(2017)闽01民终2418号第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